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日結婚,惟因感情不睦,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嗣兩造於113年6月27日就離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成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爭議,則由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繼續審理。詎料相對人現竟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兩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屋),出售訊息明確刊登於好房網之網站,顯見相對人已就聲請人所為請求遂行脫產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好房網網站資訊截圖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與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確為兩造所共有,佐以相對人已明知聲請人對其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亦歷經調解程序未果,相對人私下委託房屋仲介代售之處分行為,自屬對於共有財產之不利益處分。本院考量欲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之處分行為,係將財產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