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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4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戰宋協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戰宋協珠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即A01、戰振康、相對人A02共3人,聲請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被繼承人戰宋協珠於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歸由相對人A02單獨繼承,可見系爭遺囑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特留分等訴訟。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持系爭遺囑辦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竟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外張貼出售公告,業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屆時系爭不動產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被繼承人戰宋協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遺囑、民事起訴狀、房屋出售照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查相對人前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現為系爭不動產單獨所有權人,得隨時處分而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況之可能,復依兩造爭執程度可預期本案訴訟非可短期終結,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非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倘如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則聲請人擬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或塗銷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又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未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之交易價格資料,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218,910元為基準計算(參本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故聲請人本案訴訟返還特留分等部分,訴訟標的已於150萬元,本案訴訟標的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於第三審,又參以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5年,則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804,728元(計算式:15,218,910元×5%×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本件擔保金額以3,804,728元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爰訂定相當之擔保額後,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15,218,910元【參本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裁定】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 1分之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