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李○○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相 對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結婚,惟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軌,聲請人已提起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侵害配偶權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559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請求),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案請求後,先於113年10月28日透過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搬離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9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表示如不搬出則要繳交房租,又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委託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已在信義房屋網站刊登銷售系爭不動產,更於調解程序表明只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萬元,顯見相對人主觀上已不願給付聲請人應予以分配之剩餘財產,後續極可能拒絕給付或脫產,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本院以本案請求審理中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影本、信義房屋網頁截圖、聲請人與房屋仲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曾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給付租金或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已自行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不動產。本院考量將名下不動產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之處分行為,係將財產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