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4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夫妻,相對人自民國109年即搬離兩造於台北市萬華區之共同居所,分居已逾4年,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9日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然相對人竟在未告知聲請人下,將其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購入之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處分獲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餘元,並陸續將上開價款及名下資產以隱名合夥方式與他人共同投資停車場、投資他人公司,企圖隱匿婚後財產,讓聲請人拿到勝訴判決,也無從實際取得任何財產。為免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不利益於聲請人之處分,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法院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訴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而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8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成交明細為證,然就系爭房地成交日期係於112年8月間,本難認屬相對人婚後財產之一部,自難僅以系爭房地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8號訴訟繫屬前1年之實價登錄資料,推論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有何積極處分名下財產、增加債務之行為,以及依相對人之財產總額,有何不足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情事。至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另主張:相對人已將婚後財產以隱名合夥方式與他人共同投資停車場、投資他人公司企圖隱匿資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無從讓本院形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要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是本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及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