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正豐再審被告 許婉慧
李正忠
李天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戳章),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李進來遺產稅案(下稱系爭遺產事件)於108年2月11日起,即有遺產稅滯納金新臺幣(下同)615,991元至今尚未繳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為由,撤銷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所領之系爭遺產事件之遺產稅繳清證明,並宣告自始無效,故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再審被告許婉慧代位再審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案件)及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當時,已因系爭遺產事件尚有未繳清之遺產稅費用,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之規定,而形成違法之法律行為。系爭調解程序,既同為違法之法律行為,應併同系爭分割案件,皆應予以駁回。
(二)系爭調解程序於成立筆錄為登載錯誤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213條之規定,再參民法第71、72、73等條之規定,違法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另依民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嗣調解成立筆錄及調解程序同屬無效,應為撤銷,其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原確定判決不應僅更正調解成立筆錄,更應撤銷系爭調解程序,否則即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於法律上之繼承權益等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9、1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程序應予撤銷。3、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8、9、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固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審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程序中,經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關於被繼承人李進來遺產稅之核定及繳納情形,據覆以:查李進來之遺產稅最後核定日期為111年10月26日,核定應納稅額為58,794,887元,分5次繳清,後於112年1月13日領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因尚有滯納金及滯納利息613,498元未繳清,本分局復於112年2月20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0112977號函告知繼承人撤銷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請其繳回該證明書,惟迄今尚未繳回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5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2078654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可徵關於被繼承人李進來遺產稅核定之應納稅額均已繳清,至關於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於原審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稱有關遺產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繳清,再審原告亦陳述:遺產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是伊當時先去繳的,因為沒有繳國稅局不會核發繳清證明書,伊被撤銷好幾次,目前已經沒有再收到被撤銷的公文。伊不再爭執有關未繳清遺產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遺產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繳清,且不再爭執有關未繳清遺產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撤銷調解筆錄之請求,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之規定無違,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遺產稅未繳清,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3、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程序於成立筆錄為登載錯誤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13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71、72、73條、第1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效云云,然再審原告為系爭分割案件之被代位人而為關係人之身分,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業已明確記載「關係人李正豐:我不同意今日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卷第505頁),足見再審原告真實之意思業已呈現於調解程序筆錄,是調解成立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中「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之記載係屬誤載,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中「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之記載,應更正為「關係人不同意今日調解」(見本院卷第27頁),已就前開誤載為更正之諭知,故再審原告主張調解成立筆錄登載錯誤,違背前開法令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2、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系爭筆錄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若撤銷調解筆錄無理由,應將系爭筆錄「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之記載更正為「關係人不同意今日調解」。經原審判決再審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再審原告備位之訴則以調解程序筆錄業已明確記載原告不同意當日調解等語,足認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等語係誤載之顯然錯誤,原告請求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同一內容,更正系爭筆錄前開記載為「關係人不同意今日調解」等語,為有理由。故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再審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故於主文第1項諭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中「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之記載,應更正為「關係人不同意今日調解」及主文第2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無主文與理由間顯有矛盾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8、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款情形,卻未主張並證明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固列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條文,惟通觀其所提該書狀,並未具體指出究竟係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而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亦無變更,從而,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有所憑據,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2、再審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遺產稅繳款單,主張被繼承人李進來遺產稅尚有未繳清款項,原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經撤銷云云,然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發文日期字號為112年2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0112977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遺產稅繳款單列印日期為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繳款單係在前訴訟程序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客觀上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依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8、9、11、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其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