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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勸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雙方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其中附表:一、(一)約定:「…平日探視:1.子女就讀國小前:上訴人甲○○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父母或手足,下同)前往高鐵台中站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終了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至高鐵台北車站予被上訴人乙○○或其委託之親人,被上訴人乙○○應配合於前開時、地,親自或委託親人(同上)接回子女。」,然相對人並未依該內容履行,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按該和解筆錄約定時間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相對人之母雖攜未成年子女丙OO至台中高鐵站大廳,惟渠等並未讓聲請人接走未成年子女丙OO、也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接觸,更當面向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丙OO不願意前往新北三重,旋即將未成年子女丙OO帶離,聲請人僅見到未成年子女丙OO約莫1分鐘不到,致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無法按該和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然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14日傳訊予相對人,希望相對人不要再妨礙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的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卻又回稱:「小孩的意願才是一切!丙OO已經表示了3、4年不想跟你走、不想去三重!」、「你耳朵業障重?」等語,顯欲再次如法炮製阻礙聲請人之會面權利。雙方甫和解不到2個月,相對人便開始妨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拒不履行該和解筆錄,而未成年子女丙OO之戶籍近期更遭遷移,且無預警轉學等,聲請人近期已毫無其音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勸告相對人依該和解筆錄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執行名義成立之說明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13年4月25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成立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至第2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可能之說明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未按該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等)。復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二、總結報告:…

(1)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勸告案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和解筆錄,又該調解筆錄作成之前因,係兩造對於本院111年婚字第83號以子女仍年幼、主要照顧者原則而判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定期探視,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一百五十多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決定不服,均提起抗告,而於(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抗告審期間又有程序監理人作成對聲請人有利之報告後,嗣經協調兩造於113年4月2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除聲請人拋棄請求剩餘財産分配外,亦約定未成年子女國小三年級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三年級後改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外,並已明訂雙方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此有卷內和聲請人所附資料可稽。

(2)又按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為執行名義,並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名義作成後,相對人依法負有於每個月第一、三、五個週五親自或委託親人於高鐵台中站交付子女,然於113年7月5日週五之會面交往交付當日,相對人以子女不願隨聲請人北上返家為由,拒絕履行會面交往協議內容,且該日後聲請人除無法與子女進行實體會面交往外,亦無法與子女進行視訊相關會面等,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履行勸告,核聲請人之聲請實屬有理由。

(3)惟經調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無自動履行之可能,聲請人暨債權人與債務人亦顯無達成其他履行和解方案之可能,說明如下:一、相對人即債務人,不認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衝突,並執意以子女意願為之而抗拒交接子女:…承上論述,於本件履行勸告程序中,相對人堅稱未成年子女無忠誠議題、子女有自己想法不願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故其需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即便家調官說明子女於其或其家人面前抗拒他方,可能係忠誠表態之行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更應盡力促成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以及縱使如其所述子女之表態行為非忠誠議題,然子女現甫5歲多之年齡,看待事件之觀點會以同住方為主或持相同立場,故身為有安撫和引導能力之同住方,應如同引導子女上學、就醫一般,亦有指引未成年子女完成主要照顧者決定之有益行為。雖相對人表達其認同子女應擁有父愛和母愛,亦回應其已知悉友善父母、子女忠誠衝突等,惟對於如何於子女抗拒會面交往而其又不為協力義務下如何達成此目標,相對人不置可否,反以聲請人善以官司溝通、聲請人存有惡意等說明其拒絕與聲請人溝通子女議題之原因,以及再次強調其會以子女意願為主云云。又即便家調官已說明若於他方之會面交往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下,其不為協力完成會面交往之義務,若後續有改定親權之案件會有不利於己之認定可能,相對人仍堅持其想法。並提出希望改成聲請人來台中探視一日即可之新會面交往方式。對此,家調官亦有說明此會面交往協議既經雙方統整各項資源和狀況後而達成之方案,則其基於友善父母、維繫子女擁有雙方關愛和資源之利益等,仍應履行現存有效力之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仍執他方說謊、不承認自己疏失等回應。綜上,顯相對人無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二、退步探求雙方是否可以達成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即依相對人所提之台中一日會面交往方式,惟亦顯無達成合意之共識可能:經查相對人已明示往後仍會依子女意願而拒絕於會面交往期日交接子女之前提下,本件為能達成雙方部分履行高院112年家上字148號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新方案,惟遭聲請人拒絕,其主張未成年子女三年後將轉換由其主要照顧,故轉換前、非其主要照顧之探視期間更需有充足、穩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繫子女對於其所供環境、照顧資源等之熟悉度,核其所述並非無據,故本件評估實無迫使其接受不利其將來擔任主要照顧者可能之方案,從而本件之兩造亦無達成其他會面交往合意之可能,已見灼然。

(4)綜上,本件履行勸告已無履行或和解之望,已臻明確。綜上所陳,相對人於7月5日後即無履行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l48號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義務。縱勸告相對人需履行前揭會面交往義務之全部或部分,以及已告知違反善意父母或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勸告後,聲請人迄今(9月15日前之應履行會面交往部分)均仍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實質會面交往或視訊,甚至相對人亦無就此為友善親職溝通,從而可認相對人接續更無自發性履行之可能,復以雙方調查之內容亦顯雙方無達成其他履行和解方案之可能,是以,本件歉難達成履行勸告目的,詳如前述。」,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卷第43頁至第58頁)。

2、本院審酌雙方前揭所述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上開報告,顯見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相對人自113年7月5日後即有拒不配合探視之舉,縱經家事調查官極力勸導、曉諭,相對人仍堅持已見,雙方至今依然未有共識,無法合作協力進行未成年子女丙OO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自難認兩造短期內有達成合意之可能,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調查及勸告履行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