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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