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O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張O盛
陳O淨張O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O盛、陳O淨、張O森間返還遺產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O盛、陳O淨、張O森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並以另案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已准許其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另案准否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本件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