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提委任雷宇軒律師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或到院補正本件家事聲請狀(聲請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本人簽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由雷宇軒律師以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而聲請人雖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聲請事件中合法委任雷宇軒律師為其代理人,然聲請暫時處分,雖以本案繫屬為前提,但仍屬別一獨立之聲請案件,非屬本案聲請之範圍,因本件暫時處分未見聲請人出具委任狀合法委任雷宇軒律師為本件暫時處分之代理人,故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依法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