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楊勝傑相 對 人 楊士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履行契約即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聲請人因憂鬱症、骨刺及脊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已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復無財產,並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然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起未履行兩造前簽立之協議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聲請人現生活陷入困頓,僅賴配偶之工作收入勉強度日,伊配偶又於113年10月8日離家,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給予聲請人,致伊及兩造共同飼養之狗難以生活,伊確有受相對人先行給付扶養費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系爭本案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以前,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48歲,正值中壯年,惟聲請人長年不肯工作,以各種理由藉口無法工作,且觀聲請人到庭時狀態,顯具工作能力,聲請人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㈢命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命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81號履行契約(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卷宗無誤,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
9日、103年7月14日、106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單、中醫科藥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24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精神內科藥袋、真如中醫診所藥袋、大樹藥局藥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57頁至第137頁、第33頁),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近年財產及所得資料,亦得悉聲請人自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可考(系爭本案卷第71頁至第81頁)。然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僅48歲,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及勞動能力,且觀諸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24日、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可知聲請人於111年9月間、113年6月間經診斷有其他憂鬱症發作、頸椎第五六七脊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病症,惟醫囑載「聲請人過去因失眠焦慮長期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近期出現憂鬱症狀」、「需再進一步檢查與治療及復健,宜休養一個月,不宜搬重物」、「因有神經壓迫,建議接受手術治療」,至多僅能證聲請人有憂鬱症狀、不適從事搬重物之勞力工作,其身體疾病可透過休養、復健、手術方式治療,無足證聲請人不具從事其他工作之能力,且已長久失去勞動能力,而無法以自身勞力維持生活,自無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本件聲請有搶先實現系爭本案請求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