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208號聲 請 人 王榕榆相 對 人 林振堂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昕芝、林昀芝。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家親聲字第128號、第168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林昕芝、林昀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甲○○同住,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林昕芝、林昀芝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然相對人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中。
(二)又兩造原依本院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同意等到子女親權裁定後,再處理兩造及子女之住居所是否變更」之合意,繼續同住迄今,惟兩造就離婚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且相對人於前開113年家親聲字第128號、第168號裁定後,要求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前,搬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樹林區住所,現聲請人已另覓得三峽區住處,但無法與相對人協調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且住處、戶籍、學籍、會面交往等事項,均懸而未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顯然造成相當變動,應具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三)再者,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相對人情緒管理具嚴重障礙,並非適任主要照顧者,否則恐危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併予敘明。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第16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昕芝、林昀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林昕芝、林昀芝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所載,蓋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
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昕芝、林昀芝。其後雙方就離婚部分,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成立,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第168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林昕芝、林昀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林昕芝、林昀芝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而相對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有相關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第16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前,搬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新北市樹林區住所,現聲請人已另覓得新北市三峽區住處,然無法與相對人協調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且住處、戶籍、學籍、會面交往等事項,均懸而未決云云。惟雙方前於113年2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彼此均當庭同意,等到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後,再處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是否變更乙節(見卷第39頁),考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前,搬離共同住處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逕認該情屬實,亦難認定雙方之住居所已有變動;又未成年子女林昕芝、林昀芝現仍與兩造同住,並由雙方共同照顧,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之具體事證,或未成年子女林昕芝、林昀芝與兩造同住,渠等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難認現階段有何暫定未成年子女林昕芝、林昀芝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的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未能充分舉證,難認有何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