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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胡○如相 對 人 鄭○○橙上列聲請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9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受監護人胡○○真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不得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胡○○真之女兒,胡○○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胡○○真之胞弟鄭○○橙為其監護人,指定鄭添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現由相對人管理,而相對人自民國103年5月起有提領相對人存款帳戶內之金錢供己使用之情形,嚴重侵害胡○○真權利及財產,為保全胡○○真之利益,爰請求於本案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胡○○真郵局帳戶存款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90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請求針對胡○○真郵局帳戶為暫時處分,考量鄭○○橙於113年6月6日訊問時自陳確實自103年5月起提領胡○○真之半俸用於自己家庭開銷,且自110年4月16日起未再支付胡○○真安養費用等語(見臺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卷宗第163至168頁),顯見相對人鄭○○橙目前有不當使用胡○○真存款之情形。慮及胡○○真目前之財產,係為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為保障胡○○真之財產,免遭不當處分,致損及胡○○真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目前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