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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74號聲 請 人 郭俊孝相 對 人 石井千晴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分居,由聲請人繼續居住在兩造前同住之板橋新海路租屋處,惟兩造迄今均無法順利協商婚姻及子女扶養問題,相對人未盡妻子之義務、且時常惡意阻止聲請人探視子女,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訴離婚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1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請求),為免因情況急迫致聲請人之請求無法實現,爰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將○○○攜離現住地或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依據上述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現由本案請求審理中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固得聲請定暫時處分,惟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全未舉證,且聲請人既自承子女已搬離兩造原同住處,則是否仍有限制不得將子女攜離該址之必要,已非無疑,難認本件有何聲請「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離開現住地或出境」內容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