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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26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暫字第78號暫時處分

事件)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暨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聲請假扣押,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月31日以113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6號),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8日另聲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113年度家暫字第26號暫時處分事件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十六號關於聲請人反請求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人113年度家暫字第78號暫時處分事件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提起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丁○○(下稱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戊○○(下稱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會面交往方式之本聲請,嗣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同A、B、C於112年10月13日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下稱系爭本案),甲○○並於113年1月30日為假扣押之聲請(113年度家暫字第26號,下稱家暫26號),復於113年5月8日聲請禁止乙○○處分其名下動產、乙○○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4萬3,952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8號,下稱家暫78號),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均係緣於系爭本案而為聲請,依事件性質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家暫26號部分: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B、C,於111年9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甲○○單獨任

A、B、C之親權人,未就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約定,惟乙○○離婚迄今從未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當甲○○索取,乙○○均百般推託,而乙○○經營美容美髮業,收入顯高於一般上班族,卻不斷推拒其扶養責任,且物價逐年上漲,甲○○已無力獨自負荷子女扶養費,為此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共44萬3,952元之系爭本案。又乙○○平日收入為現金收入,未向國稅局申報所得,倘有隱匿財產之心,亦無法得知,為免系爭本案獲勝訴裁判後,乙○○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甲○○以現金或同類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乙○○之財產44萬3,9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家暫78號部分:乙○○有上開不斷推拒其扶養責任情事,倘若乙○○實無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何以購買汽車,而有每月汽車貸款1萬1,000元之非必要開銷,乙○○顯有脫免身為3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扶養責任,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最佳利益,實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⒈禁止乙○○處分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⒉命乙○○於113年5月3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A、B、C自113年9月29日兩造離婚至今之代墊扶養費44萬3,952元;⒊命乙○○自113年5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A、B、C各1萬2,332元,由甲○○代為受領。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B、C,兩造於111年9月29日離婚,約定A、B、C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或負擔,乙○○前向本院提起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本聲請,甲○○同A、B、C復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系爭本案),現本聲請及反請求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關於家暫26號部分:查系爭本案之爭執,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均係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僅過去或未來之差別,扶養費之性質別無二致,均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核屬家事非訟事件。又甲○○本件係主張為保全其日後得取得其前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為假扣押聲請,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無準用。再者,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而甲○○僅主張乙○○有脫產之疑慮,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盡相當釋明,難認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其系爭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甲○○主張為保全其日後得取得所代墊之扶養費用,而請求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家暫字78號部分:⒈甲○○固主張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及最佳利益,聲請禁止

乙○○處分其名下系爭車輛及命乙○○給付甲○○關於其所代墊扶養費44萬3,952元之暫時處分,惟其聲請除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至7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倘於系爭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禁止乙○○處分其名下汽車、命乙○○給付代墊扶養費,前者核屬假處分範疇,而家事非訟事件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已如前述,其聲請當非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與法不合;後者則有搶先實現系爭本案之虞,顯非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甲○○此部分聲請與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甲○○請求暫命乙○○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部分,觀諸

系爭協議書,確未有兩造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或分擔之約定(見系爭本案卷第89至93頁),復佐以本院職權委派社工訪視乙○○後作成之社工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載有:兩造離婚協議時未明定扶養費,乙○○表示當時甲○○口頭向乙○○表達無須支付,然在乙○○提出本案後,甲○○則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乙○○表示目前經濟能力窘困,但願意支付扶養費,考量經濟後能夠支付每月2,000元等情(見系爭本案卷第149頁),兼參諸乙○○系爭本案到庭時自陳及其代理人代陳:婚姻關係存續時,乙○○負責支付生活開銷及家事勞動,沒有不願意負擔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能夠負擔1,000元等語(見系爭本案卷第238、239頁),顯見兩造確未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約定,而兩造固未為約定,惟A、B、C現年分別為9歲、8歲、3歲,正值幼兒成長發育階段,每月仍有各項生活花費,為免子女受扶養照顧之權益受損,認有暫命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乙○○先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本院參酌乙○○於訪視及到庭時自陳自營美容工作室,每月收入扣除2萬5,000元店租後,有3萬至5萬元,自身生活費為5,000元,每月需繳付車貸1萬2,000元等語(見系爭本案卷第148頁;第240頁);甲○○則表示其為大學畢業,畢業後以家禽肉販業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8萬元,3名子女每月平均開銷約1萬2,332元等情(見系爭本案卷第70頁;第183之1頁),尚堪認甲○○之經濟狀況優於乙○○,暨審酌兩造均為自營業,其收入較固定月薪之上班族較為不穩等一切情狀,認應先行暫命乙○○給付每名子女每月各4,000元扶養費,以與甲○○維持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所需。

四、綜上所述,甲○○聲請暫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A、B、C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禁止處分乙○○名下汽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暫時處分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對乙○○名下財產假扣押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