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7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暫時處分事件(113年度家暫字第7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四一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就學、就醫事項,聲請人得單獨決定。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下稱A,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餘之年籍資料詳卷)之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下稱本案聲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A之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並與之同住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9號,下稱暫時處分聲請)。核聲請人前開請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法並無不合,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部分: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下均逕稱姓名)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甲○○於107年1月30日認領A,嗣兩造於108年6月17日於法院調解成立,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惟A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甲○○時常未返其新北市林口區住家,將A交由已尚有另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甲○○父母,形成隔代教養問題,且照顧量能明顯過大,不符子女利益,況甲○○因涉多件刑案,目前已入監服刑,無法第一時間處理A醫療等重大事務,待甲○○出獄後,A已屆成年,顯見現階段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反之,乙○○現於臺中市已組穩定家庭、有穩定事業,經濟狀況優渥,乙○○丈夫亦支持乙○○將A接往臺中與渠等一同生活,乙○○並固定每2周北上看望A,懷孕期間亦然,盡力給予A母愛,準此,為未成年女A取得最好照護,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改定A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㈡、暫時處分聲請部分:考量A於113年9月即將入小學就讀,然甲○○目前入監服刑,需多年後始能出獄,客觀上已無法履行對A之照護及親權行使,為子女之利益,有暫定A同住照顧者及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於本案聲請撤回聲請、達成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暫與乙○○同住,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答辯意旨略以:為免甲○○父母及其他親友因本件而傷心難過、奔波,甲○○願將A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惟不得將A改姓,且應由乙○○負擔A全部扶養費,乙○○亦應將A之生活確實告知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A,107年1月30日A經甲○○認領,嗣兩造於108年6月17日於法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A戶籍謄本影本、甲○○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案聲請卷第23頁;第29、30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聲請: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所載。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查A為未足7歲之學齡離前兒童,考量A年齡尚幼,甲○○於本院
參與程序時表示希望不要通知未成年子女A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程序筆錄可憑(見本案聲請卷第177頁),另本院職權委派社工訪視乙○○及A,乙○○訪視結果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身心部分,訪視時觀察乙○○言語表達流暢、
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微,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經濟部分,乙○○自稱為家管,目前經濟收支與其配偶共同管理,其配偶為自營搬家工作,係屬接案制。家庭收入部分,乙○○配偶搬家工作1天約可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9,000元,平均每月約8萬元至9萬元,另外協助客人廢物回收每月收入亦有l萬餘元;家庭支出部分,乙○○及其配偶、婆婆、長女等4人生活費每月4萬元至5萬元,機車貸款每月2,000餘元(共貸款6萬元),乙○○及A保險費每年約3萬5,000元,A健保費每2個月約1,600元;存款與投資部分,乙○○現有存款約80至90萬元,其配偶現有存款約100萬元、定存現值約70萬元,乙○○投資股票現值約12萬元,自認目前收支狀況尚可平衡、夠用。支持系統部分:乙○○稱目前與其配偶、婆婆同住,而其配偶之姊姊與姊夫、乙○○好友皆居於附近,可得其等提供照顧之協助,而其配偶、父親則可提供經濟協助。評估乙○○支持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目前為家管,其皆可配合A生活作息;評
估乙○○應皆具有陪伴A之合宜親職時間。親職功能部分,乙○○雖每月僅與A會面l次,但乙○○目前仍對於A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住家為4層樓透天厝,地下1樓為車庫,1
樓為客廳、廚房,2樓為乙○○婆婆之臥房,3樓1間為乙○○及其配偶、長女之臥房、1間為更衣間,4樓為1間客房(目前為乙○○配偶之姊姊從美國返臺所使用房間,未來將提供給A單獨使用),5樓為l間儲物房間;會面時,A目前睡在乙○○臥房,臥房內擺有2張雙人床、1張A小書桌、儲物櫃等;住家室內採光、通風良好,整體環境整潔舒適,而住家位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經訪視了解,乙○○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並希
望單方由其行使A親權。兩造現行共同行使親權時,對於A之法定事務經常未有共識,且乙○○目前無法直接與甲○○聯繫,而乙○○自認目前有穩定之經濟及居家環境,亦尊重A想與乙○○同住之意願,而再次聲請改定由乙○○單方行使親權,並希望將A接回照顧。在善意父母表現上,乙○○對於會面探視之想法有部分限制;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乙○○之規劃傾向以特定節日安排會面。而就乙○○所述,甲○○過往曾有阻攔會面,且會軟性拒絕乙○○對於A法定事務之請求,而甲○○父親亦有灌輸A負面訊息等情事,且目前乙○○並不知悉甲○○服刑地黠,兩造亦無法聯繫。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現階段係依甲○○父母之規劃,讓A就讀林
口國小附設幼兒圍中班,未來乙○○傾向A依乙○○現住所之學區就讀東興國小、大榮國中,乙○○亦不排除安排A就讀私立學校,乙○○期望A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乙○○已規劃以乙○○配偶等方式支付之。評估乙○○在教育規劃上應尚屬可行。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評估現階段乙○○尚可穩定與A進行會面,
惟乙○○稱甲○○父母有灌輸A負面訊息等情事,且兩造目前無法聯繫,亦無法共同處理A之法定事務。評估認為兩造是否能持續擔任友善父母之角色,進而影響改定親權之必要性,恐待進一步觀察了解等情,有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暨所附調查訪視計畫(見本案聲請卷91至99頁,下稱系爭訪視報告)。
⒊本院審酌甲○○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入監服刑,預計至12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案聲請卷33頁;本案聲請限閱卷),客觀上將長時間無法親自行使A之親權,亦同意由乙○○任單獨親權人(見本案聲請卷187頁),又依系爭訪視報告及卷內事證所載,乙○○經濟狀況雖過賴丈夫而屬尚可,惟其為家管,有充足之親職時間可陪伴年幼之A,且觀諸乙○○所提A臺中生活規劃及後援計畫、與子女A生活照片等資料(見本案聲請卷133至159頁;第165至169頁),亦可見乙○○亟有心將A接回照護、悉心陪伴、規劃教育,是認由乙○○單獨行使負擔A之權利義務,較符合A之最佳利益。
⒋從而,乙○○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㈢、關於暫時處分聲請: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⒉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A原定之主要照顧者甲○○已入監服刑
,現階段無法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乙○○亦適任A之照顧者,已如前述,且A入學在即,有其戶籍謄本所載年齡可推之(見系爭本案卷第23頁),是關於本案聲請結案或裁判確定前,有關A入學前之戶籍、學籍、主要照顧者等事項,均有迫切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