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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8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7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平常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至週日與丙○○進行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及改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現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92號(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2號)審理在案。抗告人平日欲與丙○○進行聯繫時,時常遭相對人消極不接聽或不交給丙○○接聽或僅給甚短之通話時間,致抗告人無法正常進行探視關懷丙○○。丙○○於113年8月5日起就讀幼兒園因不適應環境,故時常向抗告人反應說要與抗告人同住,經抗告人與相對人溝通是否能調整會面交往之方式,然遭相對人拒絕,綜上相對人妨礙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顯不利於丙○○之利益等情,爰請求本院暫定丙○○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均屬本案訴訟之審酌事項,且請求內容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另抗告人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有暫時先行改定由其任子女親權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與其家人長期精神脅迫及冷暴力不其與抗告人聯繫並刻意疏離父子情感,已處於精神崩潰狀態與分離焦慮致其缺乏安全感,多次向抗告人哭訴,相對人及其家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亦已明確表示不願住在相對人居所,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心理陰霾而影響其健康成長,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核發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兩造當初協議內容為每月單數週,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返家同住,且兩造111年10月離婚後仍同住至113年8月,相對人才從抗告人住處搬回娘家居住,當初是考量保母關係,不想讓未成年子女環境變動太大,未成年子女因為搬家及剛開始入學等緣故,情緒比較不穩定,有哭鬧跟不想上學的反應,但大概只有

2、3天,抗告人就會衝去學校要接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看到抗告人就會想要回到先前住處,相對人遂與抗告人溝通,這段時間盡量不要去學校找未成年子女,讓子女培養規律的生活及適應環境,然抗告人每天密集以通訊軟體CALL,就是想要找小孩,但抗告人頻繁聯絡已經嚴重影響相對人的生活。抗告人甚至以強烈的字眼指稱相對人藏匿小孩、不讓他跟小孩相處,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所為跟兩造當初協議不一樣。相對人搬回娘家後仍依照先前協議讓抗告人與子女進行單數週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所載。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1年10月21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7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至週日與丙○○進行過夜式之會面交往,現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及改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之事件,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理由,並提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視訊語音檔、通話通訊紀錄為證。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思念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思念父親等情,尚不足認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期間,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據相對人所陳,目前仍有依照離婚調解筆錄讓抗告人與子女進行單數週會面交往等語,抗告人對此並不爭執,然稱:兩造當初協議僅約定假日部分,平日沒有約定,當時調解委員跟我們說平日自行協調,但是經過這段時間,相對人根本沒有協調的意思,我擔心小孩,我去接小孩時,小孩都跟我哭泣,問我官司何時打贏,可以回板橋的家嗎,我都要花很大的精神,說媽媽曲解這個協議,這禮拜是我帶小孩,禮拜六去接時,小孩都超開心,昨天送到三重8點出頭,小孩眼淚都快流下來,問我何時可以回來,我能怎麼辦。相對人說我每天打電話,我都7點20分至40分之間傳訊息給對方,對方沒有回應我,我才打一通電話,問相對人我的小孩在哪裡。我現在跟同事成立自己的公司,我每天下午4點多想接小孩去逛街吃飯,但是相對人不讓我去接,不讀不回,都不讓我接小孩,但是我有時間可以陪小孩。如果小孩在我這,相對人要見小孩我都是同意。我也希望相對人可以接受我禮拜五晚上去接小孩,禮拜一早上送他去上學,這樣小孩的分離焦慮症會小一點,放學如果相對人願意,我也可以先去接小孩去吃晚餐,再送小孩回三重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指述,均為兩造間協調子女會面交往、就學、照顧等事宜未能達成一致共識,不能認為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不利的情形。

⒊抗告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如不暫定親權由其任之將對未成

年子女造成何種急迫重大且難以恢復的損害,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且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抗告人本件請求暫時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除與本案請求全然相同,實質上已實現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抗告人,而排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本院考量兩造既已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未能更行舉證依兩造現行約定之照護方式對未成年子女有何立即急迫之危險、或現階段有何未成年子女之緊急事件尚待辦理,而有暫定親權之必要性,則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自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卷內資料,認依前揭規定,

抗告人本件之請求並無暫定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