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甲00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吳佩真律師相 對 人 乙00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改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丙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000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審理中。兩造於0年0月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早於112年10月間即與美國籍第三人丁00過從甚密,更在離婚和解後不到2週時間之0年0月0日即與該第三人再婚。另據兩造所生另一子女戊00之轉述,相對人有於近期遷往美國猶他州與現任配偶同居之計畫,又相對人目前正出售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住所(下稱系爭房屋),顯見相對人確有遷居美國之計畫,且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並不友善。
㈡另依實務見解,法院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件時,尚應遵循
共同監護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情形下,自應本於前述原則為以下處置:⒈基於共同監護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項,得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決定。⒉基於維持現狀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維持目前情況,於已長久居住而熟悉習慣其生活環境之臺灣居住。⒊基於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應盡量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居住,以便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應係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⒋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大姊己00與二哥戊00皆居住於臺灣,未成年子女應留在臺灣以便與其手足間往來互動。
㈢再者,相對人現任配偶現居地區附近經常有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發生,所居之猶他州盛行摩門教,其信仰與臺灣文化與價值格格不入,此外,猶他州鮮少亞裔人士,未成年子女於該地生活極易受到歧視或排擠,且臺灣與美國相隔萬里,如未成年子女遭攜至美國,聲請人再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即便在臺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相對人即屢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直接對聲請人辱罵、吼叫,使聲請人無法於良好安全之環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亦畏懼於相對人面前與聲請人交談,相對人多半有要求未成年子女勿與聲請人交談或未成年子女察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懷有敵意;如未成年人遷居美國,相對人可能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無法給予未成年人即時之照顧,且相對人過往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聲請人實擔心又有類似情況發生。考量相對人現有遷居美國計畫,本案請求尚須相當時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偕同未成年人移居美國,勢必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有害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之權利等情,如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美國居住,將使本案請求之程序難以進行,且將來本案請求之裁判確定時,該裁判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請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考量兩造於0年0月0日甫和解成立單獨親權,則相對人之親權內涵本即包含住所之指定及生活之安排,又聲請人既為外籍人士,若就相關親權行使負擔有所疑慮,本應於達成和解時納入考量,聲請人既仍願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當已就此部分審慎評估且同意。聲請人固提出臉書通訊軟體貼文為證,惟自該貼文內容均無從認定與相對人將攜子女離境有何關聯,且兩造離婚後本得再婚另組家庭,自難僅以相對人再婚對象為美國人,即認有暫定親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現居不動產係為移居美國一節,固據聲請人提出網路售屋頁面截圖為證,惟聲請人既未爭執相對人為所有權人,相對人對於其所有物自有處分權限,且於離婚後搬離原住所或重為規劃名下資產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逕認相對人係為移居美國。聲請人固另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不友善,惟就對話紀錄內容而言,聲請人所提出之紀錄除無前後文之完整對話內容外,該第三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友善、不利情事,自得於本案請求中加以審查,並斟酌有無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惟亦核與暫定親權、限制出境無涉,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年0月0日達成和解時,並不知悉相對人會於0年0月0日旋即與居住於美國猶他州之美國人再婚,亦不知曉相對人會立即出售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且透過房仲得知相對人已經於0年0月0日完成系爭房屋出售,上開情形均非達成和解時所得預料,故抗告人無從納入考量。又參考未成年子女戊00、己00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知,相對人有將丙00遷往美國猶他州與現任配偶同居之計畫,且相對人在協同丙00出發前,顯然欲對抗告人隱瞞此事,不徵求抗告人之意見,故本件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於本案請求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自有處分權限,況且相對人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200萬元和解金,方不得不賣房抵債,又於臺灣高等法院0年度家上字第0號和解契約附件第三點所示,兩造得於不影響課業情況下,各攜或同攜丙00出國旅遊探親,但應於行程前20日告知他方,此外依照和解契約規定抗告人有更新未成年子女美國護照的協力義務,雙方亦可自由攜帶子女出國,可證兩造本即有預見丙00前往美國之可能;又相對人再婚對象以及其子女與丙00相處融洽,互動親暱。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於0年0月0日和解離婚,並經前案和解筆錄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現有本案請求經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及前案和解筆錄核閱屬實,初堪認定。
(二)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與房仲間對話紀錄截圖、戊00與己00對話記錄截圖、相對人再婚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
參酌戊00與己00line對話記錄內容,「己00:你知道要住哪裡?戊00:不知道,媽咪說會幫我租屋。(語音通話)己00:那妹妹怎麼辦,我認真在擔心你們,可以回答我嗎不然我一直被蒙在鼓裡;戊00:沒有啦,她賣掉會有一個緩和期,你不能跟daddy說,拜託了。己00:妹妹也要移民嗎?戊00:他跟媽咪去美國吧,對。」,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徵之上開對話內容,雙方在討論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後就未成年子女戊00、丙00之安排,相對人確實已有偕同丙00移民美國之考量,且欲隱瞞抗告人上情,此核與抗告人指稱內容相符,故其所陳並非無據。又稽之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相對人新任配偶為美國籍,住在猶他州,新任配偶雖然經常來台灣但尚未定居台灣,相對人仍在評估是否前往美國居住,另相對人雖有委託仲介出售房屋,主要是因為抗告人在高院和解時要求分配系爭房屋,相對人必須給付200萬元,才因此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另戊00的訊息應係誤解,最多僅係去美國看看,例如農曆年會前往新婚對象的美國住居所旅遊,目前預計1月20日出發、2月7日回台,丙00很期待出國,會再提供來回機票以及相關資料佐證等語,考量相對人確實有協同丙00前往美國之事實,時間已定,然經本院諭知應於114年1月13日前提供往返機票等相關資料供參,相對人及代理人均未提供且置之不理,已難確認相對人協同丙00前往美國之行程,究係單純旅遊抑或將長居海外;況相對人已經再婚,對象亦住居在美國境內,相對人於美國自有營生及支應長期生活之管道,實難排除相對人攜帶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可能。
(三)復稽之抗告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依照和解筆錄,抗告人與丙00會面交往時間應該是寒假翌日即1月22日至28日、2月1日至2日由抗告人會面交往,但是相對人僅發封電子郵件就說不要騷擾,雙方沒有協調會面交往、也沒有經過抗告人同意就擅自安排,已經違反和解協議等語,此亦有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請求離婚等上訴事件和解筆錄可佐;觀諸前開和解成立內容附件: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中一、(二)寒暑假期間之約定內容略為:「在丙00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兩造得約定增加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及方式均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者,上訴人於寒暑假得各增加7日、20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並訂於放假日開始之第二日連續起算7日或20日。
」,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故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如無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應依上開調解協議進行。而參酌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日曾傳送標題「農曆新年美國旅遊」之電子郵件予抗告人,內容略為「我們1月20日出發,2月7日返回,訴訟期間切勿騷擾,務必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以及嚴禁親子離間言行!」,並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顯示相對人確實將於寒假期間即農曆年間偕同丙00出境,且該內容並未取得抗告人同意,亦無兩造進行協商之過程,即令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會再陳報兩造曾經協議的資料等語,然相對人及代理人庭後一週內仍未提供且置之不理,堪認兩造對於丙00寒假會面交往時間無任何協議;考量113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寒假起迄時間為114年1月21日至114年2月10日(共計21天),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協議即擅自安排丙00之出國行程,完全違反和解筆錄內容,全然不給予抗告人與丙00在寒假期間會面交往之時間。至相對人雖以和解成立內容附件其中三、(五)之約定內容略為「丙00之護照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保管,兩造均得於不影響課業之情況下,各攜或同攜丙00出國旅遊探親,但應於行程前20日告知他方」,故相對人已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為辯;然考量上開和解筆錄分別有「一、時間;二、方式;三、兩造應遵守事項」等條項內容,而其中「三、兩造應遵守事項」應係在「一、時間;二、方式」之框架下兩造應遵守之事項,並非優先且凌駕於「
一、時間;二、方式」之和解內容;況且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進行協議,單方、片面通知抗告人自己將協同丙00出境,且電子郵件中也未提出如何讓抗告人能與丙00在其他時間會面交往或後續有更多時間相處之新方案進行協議,顯示相對人全然不尊重兩造前曾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益徵相對人具有使抗告人的會面交往權利陷入無法或難以行使的不友善態度。
七、綜上,本件為避免兩造將丙00帶離臺灣,導致兩造之親權或探視權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堪認有核發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以維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由本院予以廢棄,又抗告人為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稱有禁止未成年子女丙00出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核發禁止丙00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之暫時處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