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相 對 人 施怡君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使抗告人對甲○○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法進行,向本院聲請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定相對人為甲○○遺產管理人(案列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自就任後聲明承受訴訟、閱卷、開庭及調查甲○○於全國財產並進行分析整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領銀行存款,服務時數已達62.5小時,後續尚需辦理遺產管理人報酬後解繳相對人,預計花費3小時,審酌相對人資歷,合理費用應以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另有代墊費用7,211元,合計138,211元,爰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以系爭事件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聲請人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又相對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11元,而本院參酌相對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相對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參與訴訟程序、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相對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力人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況,及相對人嗣後尚有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須待完成,認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含墊付費用5,211元)金額為105,211元,應屬適當,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105,211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基於公益目的協助權益受損之投資人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代為墊付假扣押之擔保金,向甲○○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案列本院106年度金字第1號,下稱另案侵權行為事件),抗告人並無額外獲取賠償金,原審酌定相對人報酬為105,211元,實屬過高,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㈢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基於公益因素願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非僅辦理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而已,尚承受被繼承人於另案侵權行為事件之被告地位接續進行訴訟程序,閱卷、整理案情、建立檔案、法律研究、出庭等工作,繁重程度並不亞於正常案件之處理。而被繼承人幾無遺產屬事實狀態,非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抗告人於事先徵詢相對人意願時,表明若遺產查詢餘額不足支付執行職務之相關費用時,願墊付之,並未有金額上限之限制,若事後以被繼承人幾無遺產為由要求酌減相對人報酬,恐違誠信。又抗告人之111年度財務報告總資產為高達百億元,並非無能力支付相對人報酬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六、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系爭
事件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抗辯本件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選任相對人
為其遺產管理人,僅係便利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及為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並無原審裁定所謂參與訴訟程序、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各項職務工作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確有進行編造及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申領相關之銀行行庫存款等遺產管理行為,有相對人所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影本、京城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及匯款單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相關收據、另案侵權行為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而相對人於另案侵權行為事件中,亦二度前往開庭(見本院106年金字第1號民事卷宗卷四第589頁至第592頁、卷五第11頁至第14頁),是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並無參與訴訟程序、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各項職務工作,顯與本院前開調查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㈢審酌抗告人自承甲○○並無任何積極遺產,則相對人就其任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使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實有違公平,故原審據此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命抗告人墊付,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雖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法律案件之律師酬金確有不同,惟觀諸相對人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內容,其經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即開始執行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事項並代墊支出勞費,至其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即112年11月8日)止,已逾3年,期間相對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內容包括編造及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申領相關之銀行行庫存款、於109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另案侵權行為事件後,曾前來閱卷、開庭,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侵權行為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依此,相對人為管理甲○○之遺產,前後耗時逾3年,職務內容非屬單純,本院審酌相對人處理甲○○遺產事務所花費之時間、付出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裁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為10萬元,另有墊付費用5,211元,得請求報酬合計105,211元,並應由抗告人墊付等情,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盧伯翰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