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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甲○○關 係 人兼 代理人 辛○○關 係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13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辛○○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三、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被繼承人乙○○原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乙○○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因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乙○○之遺產無人管理,抗告人因而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辛○○地政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乙○○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三人即其兄丙○○為其繼承人,且丙○○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乙○○於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不符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乙○○於109年3月30日死亡時,其兄丙○○、關係人丁○○(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雖尚生存,然乙○○死亡前,丙○○即經第三人戊○○、己○○收養,丁○○則經第三人庚○收養,其後丙○○復已於113年5月15日辦理養父母姓名更正登記,是丙○○、丁○○均非乙○○之繼承人,乙○○之遺產現已無人繼承,本件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自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任辛○○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及乙○○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之

兄丙○○、丁○○於乙○○死亡前即經分別出養,嗣乙○○死亡後,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9年10月15日新北院賢家俊109年度司繼字第155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65、129頁),復有新北○○○○○○○○112年12月28日新北莊戶字第1125653364號函暨所附乙○○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120頁);參諸乙○○死亡時,丙○○、丁○○雖尚生存,然丙○○於乙○○死亡前,即經戊○○、己○○收養,其後丙○○復已於113年5月15日申請養父母姓名更正登記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3年9月11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8765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1至64頁);再經本院函詢雲林○○○○○○○○關於丁○○是否曾經出養及有無終止收養等事項後,業經函覆略以:丁○○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載有被收養記事,其後於養母庚○戶內之戶籍登記資料及稱謂皆登載為養子,另查養母庚○死亡除戶之戶籍資料,僅記載庚○於80年10月26日死亡,惟該戶當事人之戶籍資料並未記載終止收養之情事等語,有雲林○○○○○○○○114年8月19日雲螺戶字第1140002171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114年12月30日雲螺戶字第11400033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175至176頁),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洵屬有據。㈡又抗告人陳報業已得到辛○○同意,而推薦辛○○擔任乙○○之遺

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經本院審酌辛○○為地政士,有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抗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本院認抗告人聲請選任辛○○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乙○○死亡時,尚有丙○○為其繼承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