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劉鴻傑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司繼字第247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現已踐行公示催告,將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期滿,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向國稅局完成申報遺產稅等程序。然因現已有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在案,而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除存款新臺幣(下同)○元外,土地價值約計○元(其中○元為本次拍賣金額),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已代墊相關費用○元,為免債權受償後遺產管理人報酬將來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向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二)參諸民法第1179條、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等規定,民法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明文規定須報酬後付原則,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共益性,依法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若無法先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豈能踐行清償債權程序,且實務處理流程絕不可能完成所有遺產管理人職務後,再聲請報酬之核定,若已經清償或移交財產後,殊難想像才進行管理報酬之核定,再向債權人或國庫追回管理報酬之款項,如此根本為本末倒置,且倘若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故於該期間屆滿前,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與否,亦無從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從而認抗告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然就抗告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期間所支出之必要及代墊費用計7,930元,則准其所請。抗告人就前開駁回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應再酌給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雖法無明文,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求報酬。惟同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尚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
(二)經查:
1、抗告人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本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6月,而該公示催告期間至今尚未屆滿(係於112年9月5日公告)等情,有本院裁定、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本件縱如抗告人所稱:被繼承人甲○○之主要遺產均已拍定在案,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僅餘申報遺產稅及將剩餘遺產結繳國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本件於公示催告期滿前,本院並無法預期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人數多寡,債權數額若干,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無從確定,本院自無從預估抗告人日後所須完成之事務及其繁簡程度,且於抗告人依民法第1179條完成所規定之職務前,難謂抗告人就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執行完畢,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尚不得聲請本院預先核給報酬。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於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即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