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吳蘇麟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關 係 人 蘇葉採實
蘇明芳上 二 人代 理 人 林怡伶關 係 人 蘇明珠
曹格瑋曹家瑜曹建達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指定鄭文玲律師(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序號: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蘇有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有義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有義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然於生前97年10月28日立有公證遺囑,且由公證人陳品豪公證在案,而上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不足法定人數,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原審審酌後,認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蘇葉採實、蘇明芳、曹格瑋、曹家瑜對於遺囑真偽有爭執,關係人曹建達則主張上開公證遺囑為無效,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符合法律要件,然原裁定無視公證遺囑屬公證文書,僅憑關係人無依據之爭執,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予指定鄭文玲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蘇有義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上開公證遺
囑內容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本件現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等情,此經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是堪認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㈡按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之法律行為或其他私權事實於
實際體驗後,證明該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私權事實之存在;而認證係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私文書並非公證人作成之文書,公證人就私文書所為之認證,應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二者文書均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㈢本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書,該遺囑之立遺
囑人為被繼承人,見證人為蔡瓊津、柯秋菊,且有公證人陳品豪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為公證,且於公證書上記載「後附遺囑係立遺囑人自由意志下所述,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是依上開規定,上開公證書推定為真正,且由公證書之內容及所附公證遺囑書,可見有被繼承人之簽名,是於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符合民法所定之公證遺囑要件。
㈣而關係人等人雖就上開公證遺囑書之真偽及遺囑無效為爭執
,然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裁定所指,乃該遺囑從形式上觀察,若符合民法所定之各類遺囑要件,且各關係人對於該形式上要件無所爭執,即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所提出者為公證遺囑,則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於形式上觀之,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公證人筆記」,且「記明年、月、日」,復由遺囑人、見證人及公證人在遺囑上「簽名」,即已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是原審卷附之公證書及公證遺囑,由形式上觀之,均已具備上開要件,各關係人所爭執者,並非該遺囑欠缺上開形式要件,而係就遺囑人簽名是否偽造、見證人之資格等為爭執,而此些爭執顯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須進行實體訴訟程序方得論定,是本件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既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抗告人業已通知召開親屬會議,惟因不足法定人數,未能召開成功,自有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及關係人蘇明芳、曹建達雖均有意願擔任上
開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然部分關係人既爭執遺囑之真偽及效力,事後因遺囑之真偽爭議涉訟機率極大,又抗告人具狀表示,經與第三人鄭文玲律師聯繫,經其同意擔任本件之遺囑執行人,而鄭文玲律師具律師專業執照與知識,且同意擔任上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此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考量其應可秉其專業精神,就被繼承人遺囑之執行及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認以選任鄭文玲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