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蔡合興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林振元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筆,抗告人業已提起分割該土地之訴,然被繼承人林振元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6年)6月2日死亡,並查無配偶或其他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續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確保抗告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林振元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振元於6年6月2日死亡時,設籍於台北洲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三張203番地且非戶主,則被繼承人林振元係於日據時期死亡,其繼承關係應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而被繼承人林振元死亡時尚有第4順序法定繼承人「戶主」林面註為其私產之繼承人。是以,本件形式上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即與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抗告人誤以被繼承人林振元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被繼承人林振元死亡時由林面以戶主身分繼承,然林面業於52年9月11日死亡,原裁定卻未說明林面現存之繼承人為何人?原審未調查、交代林面一脈相關繼承情形,對於抗告人而言,被繼承人林振元之繼承狀況並未明朗、十分混亂,此種情況亦得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審應查明林面現尚生存之繼承人為何人。並聲明:原裁定(即本院於113年8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991號裁定)廢棄。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五、經查:被繼承人林振元查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1至3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林振元於6年6月2日死亡時,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有戶主林面為其第4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而林面於52年9月11日死亡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62218號函可憑(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繼承於6年6月2日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振元尚有繼承人林面,並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即堪認定本件與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不符,並不以查得林面一脈現尚生存之繼承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為必要。抗告人主張法院有義務查明林面一脈現尚生存之繼承人為何人,並稱有相關實務見解肯認本件情形可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其主張不僅與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可支持其主張之實務見解,本院自難逕認其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振元有繼承人林面,而與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沈伯麒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