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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許晉嘉相 對 人 林美杏 (已歿)關 係 人 許玉嬌

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本案程序終結。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關係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林美杏與其餘7名共有人共有,然其

中2名共有人與手足並無往來,致上開不動產管理使用效能不彰,故聲請由關係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㈡原審法院經審酌林美杏僅持有上開不動產持分8分之1,如能

以變價方式處理,換得現款後得更加有效之運用,故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准許關係人代為處分林美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杏設籍於臺北市,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又監護宣告事件包括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杏已於113年9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佐,則其財產已成為遺產,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再聲請許可處分之餘地,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又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杏於113年9月29日死亡,原審於113年8月27日裁定時尚無從調查審認,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並宣告本案程序終結。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道0段000號) 8分之1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