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楊明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姝伶間請求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五號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兩造均對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相對人沈姝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多次提及伊不理解解除婚約之意思,因其當庭陳述極為繁雜,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與伊書狀所載不盡相同,致書記官未將相對人沈姝伶上揭部分之言詞陳述記載於筆錄。為能更完整呈現相對人沈姝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以利聲請人於上訴審提出答辯及上訴理由,為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等規定,請求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2年4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於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院111年11月10日、112年4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