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道昌之債權人,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明瞭系爭事件進行情形,聲請人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執七字第3554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法院公告等影本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