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吳湘儀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認鈞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國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曾敘述賀曉雯迄今仍為賀元昱之連帶保證人之重要事證,攸關聲請人之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以明定應於期限內為之,目的在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倘逾期為之,即非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83號裁定駁回,俟經關係人劉瓊蘭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劉瓊蘭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各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2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