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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千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選任為第三審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2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當事人OOO(原名OOO,下逕稱姓名)與黎時中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裁定選任為OOO於系爭事件之第三審代理人,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其酬金迄今仍徵收無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由國庫墊付之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OOO不服系爭事件第二審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所為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嗣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OOO之第三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9號)代理人,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又OOO為無資力之人,於系爭事件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以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裁定O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下稱系爭裁定),然OOO迄未向本院繳納,經本院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亦因OOO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卷宗審核無誤,並有本院114年4月11日新北院楓家試字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函、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68542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確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國庫墊付其律師酬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墊付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