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許家彰相 對 人 蔡慧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戶登記資料、收發文紀錄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但嗣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為此,聲請解除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及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即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前揭保全證據所為儲存媒體、文書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