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謝淑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同年7月18日改定監護人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謝春慧、謝慧慧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事件之當事人,爰聲請交付民國113年2月1日、同年7月8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兩造於改定監護人暨併案審理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508號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程序中,就監護人抑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適任與否爭執甚劇,又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