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朱科紘之債權人,聲請人為明瞭案件,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朱科紘之債權人,聲請閱覽前揭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0205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前揭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僅係該案實質當事人朱科紘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是本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