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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51號原 告 陳秉鴻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被 告 陳宣丞

陳家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再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⒈被告陳宣丞應將被繼承人許阿換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配。⒉被告陳宣丞及陳家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786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第⒈項聲明應區分為㈠被告陳宣丞應將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公同共有;㈡准予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予以分割兩部分,就本件聲明其中㈠部分為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開見解,原告上開聲明最終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應係其主張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利益(即系爭遺產依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據此計算原告第⒈項聲明所得利益應為5,612,633元(系爭遺產價額認定如附表,計算式:16,837,900×1/3=5,612,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第⒉項聲明請求陳宣丞及陳家卉應連帶給付1,500,786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0,786元。又原告之前開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而一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價額,共計為7,113,419元(計算式:5,612,633+1,500,786=7,113,41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計10分之1後之費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16,837,900元 【計算式:16.3萬元×103.3(平方公尺)=16,837,900元】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同為標的,最新交易行情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16.3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03.3平方公尺,故編號6不動產價額應為16,837,900元。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