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14號原 告 陳千蕙被 告 陳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另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即附表所示財產總價為計算基礎。
二、查原告主張法定遺產繼承特留權被侵害,請求回復之,並於理由中敘明,自被繼承人陳有木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死亡至今未獲通知應辦理繼承事宜,且陳有木生前已因病痛而對自身財產無法自理與判斷,從而,自陳有木因惡性肺腫瘤化療至死亡期間,其將生前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異動恐有違法之嫌,並依民法第125條、第767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權益之保障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應返還之附表所示財產之總價為計算基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16,6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5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5,57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被繼承人陳有木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不動產標示/動產項目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1,797,000 計算式=3,594平方公尺×1/3×1,500元/平方公尺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價額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4/250) 1,060,944 計算式=1,426平方公尺×124/250×1,500元/平方公尺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價額 3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2,278,660 計算式=127.24平方公尺×96,500元/平方公尺 依鶯歌鄉建國段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所載之房屋面積與112年度實價登錄同街道、同為透天厝之平均價格核定價額 4 現金 38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所載之核定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