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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蘇玉鳳相 對 人 黃淑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又以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提起確認訴訟者,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姬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湯瑞祥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效,其訴訟標的乃確認聲請人拋棄繼承效力及繼承關係存否,依上開說明,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總額乘以聲請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兩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5號蘇玉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498,545元。是依上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49,273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聲請人應繼分1/2=7,249,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75元,扣除已繳33,967元,尚須補繳38,80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延寮段0089之0000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93.79㎡ 陽台: 11.52㎡ 總面積: 105.31㎡ 1/1 建物面積依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房地同路同巷弄10號3樓屋齡相仿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17,793元。(計算式:117,793×105.31=12,404,781元)。 12,404,781元 2 華南銀行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4元 3 中和中山路郵局存款 730,241元 4 土城平和郵局存款 714元 5 安泰銀行存款 223,215元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722,825元 7 長榮航 1,000股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依聲請人所提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起訴日收盤價37.3元 37,300元 8 中信高評級公司債 1,000股 同上,惟起訴日收盤價36.08元 36,080元 9 燁輝 50股 同上,惟起訴日收盤價15.2元 760元 10 中鋼 1,000股 同上,惟起訴日收盤價23.4元 23,400元 11 佳世達 1,000股 同上,惟起訴日收盤價37.95元 37,950元 12 力積電 500股 同上,惟起訴日收盤價27.55元 13,775元 13 美國人壽常青終身壽險-終身繳費D00000000L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67,500元 總價 14,498,545元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