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顏碩亨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相 對 人 顏娥
顏春蘭顏寶玉顏詩珊顏詩純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另按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娥、顏春蘭、顏寶玉、顏詩珊、顏詩純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依聲請人就關於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另分割遺產部分,依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即14,570,951元,加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顏娥須返還之遺產金額920萬元,總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23,770,951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應繼分為12分之1,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980,912元,是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912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萬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扣除已繳20,701元,尚須補繳71,37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