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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42號原 告 朱紹禮被 告 朱宥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繼承人鄭心慈以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他動產,均由被告朱宥澤即朱紹志一人單獨繼承,而據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為四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4分之1)及特留分(8分之1)之差額計算之。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時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5,500元,又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74.09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10,780,095元(計算式:145,500×74.09=10,780,095),又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存款343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應為10,780,438元,故原告起訴所受利益為1,347,555(計算式:10,780,438×(1/4-1/8)=1,347,5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