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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34號原 告 詹秀鳳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事項並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固敘及塗銷登記、繼承權不存在、更正登記等語,惟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亦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尚缺一定程式及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不明確,原告應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二)若涉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請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應繼分、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四)被告詹秀琴及詹文宗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陳報新北市五股區福德段16、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6-10、16-11、16-12、16-13、18、18-1、18-2、19、19-1地號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姓名資料勿遮蔽),及前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開陳報之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其價額後補繳。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