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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71號聲 請 人 蔡淑玲

蔡誼安蔡意輝蔡玉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佳純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履行契約」等語,核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遺產內有不動產應併陳報有關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