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此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