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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許家豪律師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抗告人丙○○之父,兩造及抗告人母親李燕璋均為香港籍,抗告人自幼由奶奶照料,直至伊3歲時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離婚,抗告人姑姑鄺小燕、姑丈甲○○遂將抗告人帶回臺灣照料。相對人除偶爾來探望抗告人外,始終未盡扶養義務,直至抗告人國中時,相對人自香港來臺,曾將抗告人接回同住約1年,惟同住期間相對人時常不在家,返家後處於酒醉狀態,對抗告人之照料有一餐沒一餐,其後抗告人便由鄺小燕、甲○○接回照顧。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獲悉需給付相對人自109年11月24日起迄今受安置費用,然相對人有前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情事,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抗告人自109年11月24日起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3、4歲前係與相對人同住,直至抗告人父母離異後由抗告人姑姑鄺小燕帶回臺灣扶養,期間相對人偶有給付扶養費用,又於抗告人國中時期,兩造曾一同生活,然因相對人未給予足夠生活費,抗告人再由鄺小燕、甲○○接回照顧,是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本件未達得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駁回抗告人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鄺小燕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案件之證述,可知抗告人約3、4歲時即由鄺小燕、甲○○接回臺灣照顧,此前兩造同在香港時,相對人即未曾擔任抗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來臺後亦僅有支付鄺小燕關於抗告人短短數月之扶養費,後續未再支付,直至抗告人約國中時因相對人搬遷來臺,相對人曾將抗告人接回同住約1年,惟其等同住期間相對人時常不在家,返家時亦處醉態,常讓抗告人有一餐沒一餐,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鄺小燕、甲○○才又將抗告人接走照料,故抗告人成年前,相對人略盡扶養責任時間僅約5年,僅佔抗告人20歲成年前即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時間之4分之1,其餘時間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原審卻以相對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而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非屬重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相違,原審認定顯有不當。

㈡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之扶養義務尚未達「情節重大」,然

相對人確有10餘年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當符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原審亦應依職權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原裁定未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有不當。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09年11月24日起予以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過程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至於抗告人同父異母之胞妹鄺筱彤(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雖經裁定免除鄺筱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鄺筱彤係自幼不曾受相對人扶養,該事件情節與本件不同。抗告人提起抗告僅執其原審業已主張、亦經原審審認之事由再行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不足以改變原審裁定審認之結果,況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兩造為父子關係,有其等戶籍謄本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首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5歲,因身心障礙者身分受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現安置於佳源護理之家,意識雖清楚,惟僅能就簡單問題諸如現在人在何處、是否要吃飯、是否知道自己姓名、是否知道自己有3名子女及其等姓名回答,對於過往較久遠之記憶或較複雜問題,諸如是否知悉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何時與抗告人之母親離婚、有無扶養過抗告人等節均無法回答,相對人未申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關補助或津貼,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6日保普生字第113100984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9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863621號函、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案卷核閱無訛(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71頁至第89頁)。審酌相對人為經社會局安置之身心障礙者,近年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未申領政府補助,堪認相對人現確難以其資力、勞力維持生活,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尚未成年前,相對人至多僅撫養抗告人5年,

且期間抗告人時常有一餐沒一餐,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必要,即使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程度亦符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然本院調閱兩造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案件全卷,參以證人鄺小燕於該案證稱:伊和相對人是香港人,70幾年時伊先來臺灣,抗告人在香港出生跟父母一起住,由相對人工作,抗告人母親在家照顧,抗告人年約3、4歲時,相對人與妻子離婚,抗告人及其胞兄無人照顧,原本抗告人祖母想將抗告人兄弟留在香港自己照顧,但伊與相對人討論過後不放心由老人家帶,抗告人祖母才帶抗告人兄弟過來臺灣由伊帶,與伊一起住,伊照顧抗告人兄弟時,相對人沒有來看過,剛開始相對人每個月有匯新臺幣12,000元左右給伊,匯了幾個月扶養費後就沒有負擔,伊會跟相對人要,但都會在電話裡吵架,如果伊錢不夠,抗告人祖母會補助一點等語(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以及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抗告人自3歲時於伊家生活,由伊養育抗告人,相對人與鄺小燕於抗告人國中時曾發生爭吵,相對人便把抗告人接回去約1年,之後伊女兒發現抗告人家中狀況不好,伊女兒便打電話給抗告人祖母,隨後伊便將抗告人接回來,當時有跟相對人說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可知抗告人實際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時間雖僅約5年,惟至抗告人年滿20歲成年前之其餘時間,相對人就抗告人生活及照顧事宜有所安排,即相對人係與鄺小燕討論後,才協議由抗告人祖母攜抗告人至臺灣由鄺小燕一家實際照顧,期間相對人雖僅支付數月之扶養費,惟仍有抗告人祖母補助支援,抗告人國中時與相對人同住1年後,亦係在抗告人祖母知悉、有知會相對人情況下,才將抗告人接至鄺小燕家續住,顯見抗告人成年前且未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生活及照顧事宜,係在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相關親屬共同協商下決定,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時期之抗告人未有聞問。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未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無從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本審追加聲請應減輕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