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A02
A03
A04
A05
A06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A02、A03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抗告人A02、A03為相
對人A07、抗告人A04、A05、A06之父母。A02年屆74歲,身患頑疾,1週有3天需至醫院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A03年屆60歲,患有精神失調、糖尿病等,日常行動不變,需子女攙扶方能行動,A02、A03名下無任何所得及房地,迄今尚須仰賴A04、A05、A06幫忙給付新臺幣(下同)21,500元房租,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需受他人扶養,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應對A02、A03負擔扶養義務,依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3,021元,A02、A03扶養義務人共4人,是相對人依法應負擔A02、A03每月各8,443元扶養費【計算式:(21,500元÷2+23,021元)÷4)=8,443元】。
㈡A04、A05、A06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A04、A05、A06均
與行動不便之父母同住於林口房屋,照養父母及負擔渠等扶養費用,然相對人竟拒絕負擔對A02、A03扶養義務,且自出社會工作以來均未拿過任何錢安養父母,離家11年間甚少返家探望父母,幾無來往。A04得自相對人具有扶養能力起迄今所代墊扶養費用,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抗告人A02、A03扶養費比例為1/2、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5年2月21日起比例為1/3、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負擔比例為1/4,是抗告人A04、A05、A06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A04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A02、A03之扶養費用共計1,107,185元;抗告人A05請求相對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A02、A03之扶養費用共計711,599元;A06請求相對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A02、A03之扶養費用共計334,183元。
㈢抗告意旨:原裁定未考慮A02、A03名下無房產,尚須支付租
金,及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就醫診斷等狀況,逕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6,400元核定扶養費,倘依原審計算,A02、A03兩人每月應付費用32,800元,扣除每月租金21,500元,兩人每月生活費5,650元,尚未扣除醫療性支出情況下還遠低於低收入戶認定及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未就其等年齡、醫療狀況、住宿成本等納入考慮。原裁定一方面說相對人生活困頓收入不佳,調降其扶養程度,另一方面在毫無證據支持下,僅以相對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2號、A02供述、相對人配偶A01證詞,採信相對人數十年來均給付父母每月12,000元扶養費之說法,認相對人無須支付A04、A
05、A06代墊扶養費,然上述所提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有給付過A0210萬左右,統計Line對話內容可知A02總計向相對人收取106,000元,與相對人聲稱每年每月12,000元共計300多萬元大相逕庭,亦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明細。且兩造於開完庭之114年4月24日簽立協議,相對人承認其未支付父母任何扶養費,足證其先前所述不實,且簽立後未履行亦斷絕與抗告人之任何聯繫。原審認相對人資力不佳,無法給付更多扶養費,若相對人有兩年收入為0,如何每月均給付父母12,000元,原裁定顯有理由前後矛盾、欠缺證據之重大違誤。由原裁定認A04、A05、A06未有代墊扶養費,惟98年A02已屆60歲,符合法定退休年齡,A03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其與A02長年來均因身心疾病,無任何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資產。A0
4、A05、A06聲請代墊扶養費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原審未審究其等此段時間所有資力狀況,逕以109年至111年疫情因素影響之經濟不景氣片面認定其等其餘年度之代墊扶養均不存在,顯有缺失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原則上扶養方法是以給付扶養費方式履行,只是對扶養費金額不同意,把父母接回家照顧我也願意。12,000元是A02會固定跟我要,前期是給A03,後來我跟A03吵架就給A02,已經很久了,從何時開始我不記得,大約從我搬出去開始住就是如此,因為我換手機所以沒有前面的對話紀錄,我工作是收現,我都拿現金回家,想回家吃頓飯都會拿錢回去,是我下班時拿去A02家裡交給他或請A02下樓跟我拿,幾乎每個月都有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A02、A03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每月扶養費以16,400元為適當,扣除A02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千元,由4名子女平均分擔,故裁定相對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A03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A02、A031,641元、4,100元。另A04、A05、A06分別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各自主張之代墊期間,A02、A03於98年7月10日均尚未達退休年齡,其等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02、A03斯時已喪失勞動能力或無財產及謀生能力,無從認定已陷入不能維持生活,參酌A04、A05、A06109年至111年之財所資料均不足支付自己最低生活所需,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自屬有疑,並認A02、A03生活所需之缺欠由A07供給,而駁回A04、A05、A06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A02、A0
3、A04、A05、A06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A02、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給付A02、A038,44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給付A041,107,185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給付A05711,59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相對人應給付A06334,18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則聲明:
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A02、A03前為夫妻,有4名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7、
抗告人A04、A05、A06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親等查詢單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5、57、71至75頁),堪以認定。
㈢A02、A03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查A02係00年00月00日生、A03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76
歲、62歲,A02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A02、A03財產所得資料,A02、A03於109年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A02於112年以前名下有汽車1台,財產總額為0元,113年無財產,A03名下無財產,此有A02、A03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5至99頁、本院卷第51至61、151至161頁)。A02所申請勞工保險老人一次金經勞保局於100年1月31日核定給付279,981元,所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於101年12月19日核定發給2,274元,其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因尚有保險費未繳清而核定暫行拒絕給付,A03則未領有勞工退休金;又A02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400元、A03無請領相關請領社會救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30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1至257頁),依A02、A03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等名下無任何財產情況,堪認其等財產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均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為其等之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A02、A03於本件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雖曾於114
年4月23日本院訊問時表示亦願意將父母接回照顧,然稱其原則上以給付扶養費方式履行扶養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並參酌抗告人5人均主張以給付扶養費為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方式,前開庭期後相對人亦無以迎養等其他方式為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或主張,又經抗告人提出其等與相對人於114年4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19頁),係記載雙方同意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可認其等均有共識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本件並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應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A02、A03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⒊抗告人雖指謫原裁定未考慮A02、A03之年齡、醫療狀況、租
金成本等,逕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核定每月扶養費顯有重大違誤等節,查A02、A03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本件應綜合其2人生活需要、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人數及資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酌定適當數額。4名扶養義務人資力,查A04於109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212,100元、0元、0元、220,873元、471,900元,名下有車輛2台,財產總額為0;A05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0,680元、45,500元、254,080元、22,334元、64,490元,名下有車輛1台,財產總額為0;A06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675元、224,400元、13,702元、408,935元、578,326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8,550元、0元、0元、255,354元、576,000元,名下有車輛、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萬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即便再考量抗告人於抗告審所陳述而未附證明之資力狀況,A04稱其於109至111年間每月收入3至5萬、最高有7萬紀錄,A05稱其由配偶提供生活費,111年3至9月曾幫相對人帶小孩每月領薪25,000元,A06稱其於109至111年在上海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6,500元等情(本院卷第111、112頁),對比新北市家庭及個人平均收入,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其等收入狀況為長期穩定可負擔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程度,難認可負擔較高之扶養程度,抗告意旨指謫原審未審究其等此段時間所有資力狀況,亦未提出顯優於前述之資力證明,故原裁定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定A02、A03所需扶養費數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指謫原審未考慮A02、A03之年齡、醫療狀況及月租金2萬多元,然該租金係供抗告人5人及A05配偶、子女共8人同住,抗告人之計算方式係將全部居住成本均認僅由父母分攤,顯非合理,此外卷內除A02身心障礙證明外,亦無其他足認A02、A03居住或醫療開支超逾通常情形之事證資料,抗告意旨自非有據。依新北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A02部分再扣除其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補貼4,400元後,A02、A03每月所需扶養費各6,563元、16,400元,併考量A04、A05、A06、相對人資力並無顯著落差,且均正值壯年,無證據顯示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抗告人本件亦主張應由4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認A02、A03扶養費用應由A04、A05、A06、相對人各負擔1/4,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2、A03扶養費各1,641元、4,100元。
㈣A04、A05、A06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A04、A05、A06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A02、A03之扶養費各1,107,185元、711,559元、334,183元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
依抗告人主張內容,A04自94年2月16日(即A04年滿20歲成年之日)起為相對人代墊父母扶養費,請求自98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A05請求自100年5月1日(即A05年滿20歲成年之次月)至112年7月10日止,A06請求自105年3月1日(即A06年滿20歲成年之次月)至112年7月1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均依各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由成年子女平均分擔計算數額(原審卷一第33至41頁),然A02、A03是否自98年7月10日即分別60歲、46歲起即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是否A04自98年7月10日起、A05及A06各自甫滿20歲起即開始為相對人墊付扶養父母費用,自應由A04、A05、A06就其主張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及數額負舉證責任。
⒉查A02、A03分別為38年12月26日、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請
求代墊扶養費之98年7月10日起,各為60歲、46歲,尚未達通常退休年齡,抗告意旨雖稱其等無任何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然卷內除A02於111年5月10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認A02、A03自98年7月10日起均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亦無任何收入,由前開勞保局函文已可知A02於100年1月31日經核定給付一次金279,981元,又A02於原審調查時尚稱其會幫人推拿、還有一些不固定收入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A03稱其與A05一起照顧孫子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則於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A02、A03扶養權利是否均已發生,尚屬有疑。
⒊又相對人辯稱於前開期間亦有支付父母費用等語,參酌證人
即相對人配偶A01到庭證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狀況,幾乎每個月都會給,金額不清楚,回公婆家時會給公公,但不會跟我報備,我知道是因為會看相對人LINE對話記錄,A02去大陸辦事情時都會跟相對人要錢,或是房租,金額我沒細問,給付方式是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A02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都向相對人借房租,時間點不清楚,約9個月左右每月都有借,共借10來萬,沒有還錢;除此之外,都是我說身上沒錢,相對人給我1、2千元,都是給現金,不是每個月都拿,這10年來;我都是用電話或line向相對人說要錢,是我決定要相對人給多少錢,我沒錢時會向相對人說;我大部分跟朋友借,盡量不跟小孩借,因為他們生活也很辛苦,不夠我才會開口;我不夠才會向相對人借,都是自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觀諸相對人所提其與父、母間對話紀錄,可見林文雄於108年9月向相對人稱「記得房租」、「不要匯,我去拿,我有欠債會被查扣」,108年12月、109年1月均向相對人要房租錢並要其多拿幾千元,109年1月要相對人拿5千元回來買年菜,4、5月均向相對人要錢交電話費,109年9、10、11、12月、110年1、2、3、6、8、
9、10、11月A02均向相對人要房租錢,111年2月要相對人拿些錢給A03,111年3、4、5、6、7、12月均要相對人拿錢(卷一第209至257、265至277頁);A03於110年12月亦向相對人要錢要匯給房東等內容(卷一第259頁),核與相對人主張及A02所述、證人A01之證述大致相符,而A02向相對人要錢或借錢未還,除以line之外尚有以電話為之而未能顯現於對話紀錄者,可認相對人所稱有以現金交付父母款項一情並非虛妄。A04、A05、A06主張自98年7月10日A02及A03費用均由其3人負擔、相對人從未負擔一節,已與前開調查結果顯有不符,再考量A04、A05、A06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既均與A02、A03同住於A02租屋處,A04、A05、A06有應負擔之水、電、瓦斯、租金、飲食甚至委請長輩協助照顧兒童等生活居住成本自屬當然,然於多人同住下於諸多時期卻連租金都尚須由A02籌措而轉向相對人拿錢,實難認A04、A05、A06除維持自己生活及負擔自己應承擔部分之父母扶養費外,另有額外為相對人墊付父母扶養費用。至於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嗣於114年4月24日與其等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19頁)主張相對人未曾支應過任何扶養費,然該協議書係記載「鑑於過往相對人並無如相對人所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等內容,僅載未定期給付,無法認定相對人從未支付過任何費用,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前開A02陳述內容顯有不符,自非可採。A04、A05、A06既未能證明於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A02、A03均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要件,亦未證明該段期間A02、A03均由其等支付費用而各有為相對人墊付1,107,185元、711,559元、334,183元等節,其等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A03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A02、A031,641元、4,100元,並駁回A04、A05、A06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