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㈠抗告人A01與A03於民國101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相對人A02,嗣於108年11月7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且由抗告人持續任相對人A02之主要照顧者。後於111年4月17日抗告人要求A03將相對人A02接回照顧,並約定自111年5月4日起,就相對人A02之親權由A03單獨任之。
㈡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110年國人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應認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適當,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A02扶養費15,000元,若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另相對人A03自111年4月17日起任子女A02之主要照顧者,然
抗告人均未曾給付相對人A03有關子女之扶養費,是子女扶養費均由相對人A03一人支出並為抗告人代墊,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A03自111年4月17日到111年9月16日代墊子女扶養費用共75,000元(計算式:15,000×5=75,000元)等語。
二、原審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以子女A02住所地即宜蘭縣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兼衡子女之年齡、生活需求及相對人A03負責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為適當,並審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認相對人A03與抗告人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為3比5,故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A02扶養費10,000元。且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A03自111年4月17日到111年9月16日止,計5個月,共5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及利息。抗告人因此不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1年5月21日即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相對
人A03明知抗告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即前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仍將該址陳明於法院,致抗告人始終無法收受原審通知及裁定,則對於該址之送達於法未合,不生送達效力。
㈡退萬步言之,抗告人與相對人A03於111年5月4日重新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A03接走未成年子女後交由未成年子女祖父母照顧,當時相對人A03即知悉抗告人就已經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路址,該址先前是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地,抗告人也很明確的跟相對人表示不會再住該址。且另案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A03即知悉抗告人皆以公司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為送達地址,相對人A03必知悉婚後抗告人皆在該公司工作,足見相對人A03係故意告知原審法院錯誤之地址甚明,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程序行為。
㈢抗告人不爭執未給付相對人A03自111年4月17日起至111年9月
16日止之扶養費,亦不爭執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6,000元,然對於扶養比例有意見,蓋抗告人經濟能力不佳,111年時罹患憂鬱症,回宜蘭幫母親顧農田,薪水僅約10,000多元,又目前擔任照服員,自行接案,一個月僅工作5到6天,一天薪水約2,000元,而相對人A03係消防員,經濟能力顯優於抗告人,故相對人A03應負擔較多比例。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㈠原審裁定已於112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㈡抗告人於111年5月4日並未告知其不住在新北市○○區○○路址,
當時抗告人因有新對象故強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給相對人A03並封鎖其電話,致其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還住在該址,其是透過協助始查詢到抗告人之戶籍地址。
㈢抗告人於113年4月1日傳訊息予相對人A03,內容提及:請不
要一直找我要錢,我沒有錢可以給你跟你的小女朋友花,我的錢是要留來買房子跟我兒子一起過生活的。
㈣抗告人所述其於111年時無正常收入並非屬實。又抗告人名下
有人壽保險契約2筆、汽車1部,應不符法律扶助之要件。㈤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程序部分:㈠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其家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記
載抗告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原審乃據此將調解通知書、調查通知書、裁定正本寄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將上開文書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9、129頁)。
㈡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間為111年9月7日,而抗告人於
109年5月23日即將其戶籍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迄至113年3月22日始遷移至宜蘭縣○○鎮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遷徙紀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亦有抗告人該時戶籍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是堪認相對人於原審程序進行中,其戶籍地址均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址。
㈢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當非僅以其所設之戶籍地為唯一判斷依據。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前於108年11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之際,抗告人之址即已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址(下稱新北市○○址),而非抗告人該時之戶籍地址,嗣抗告人於109年2月7日對相對人A03聲請給付扶養費,案列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8號事件,此案抗告人之聲請狀、109年4月23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其上亦均記載抗告人址為新北市中和址,從而,相對人已是知悉新北市○○址即為抗告人之址。再抗告人雖於上開事件終結後,於109年5月23日將戶籍地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然相對人A03自陳抗告人於111年4月17日將子女A02交由其照顧,顯見抗告人將地址遷移至新北市○○址後,兩造仍有聯繫,相對人A03與抗告人間即非完全毫無聯繫或完全無從查得抗告人居所及可供送達地址。況相對人A03於本院並未陳述其從何得知新北市○○址,且在聲請之際即於聲請狀上僅記載此址,而未登載新北市○○址,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A03明知其實際送達之新北市○○址,於聲請時僅記載戶籍登記址等語,即有理由。㈣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A03明知其居所及可送達地址為新北
市○○址,卻於原審聲請時僅記載戶籍地,至其未能於期限內提起抗告,原審裁定尚未確定,其提起本件抗告仍屬合法等語,即有理由。
六、請求給付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子女A02之每月扶養費為16,000元乙節不爭
執,是相對人即子女A02之每月扶養費為16,000元,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其與相對人A03就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
為5比3乙節爭執,並主張相對人A03現從事消防員工作,經濟能力較抗告人優,抗告人並無正常收入,現從事服務員工作,非每日工作,每月願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然查,依本院查得之兩造之所得資料,抗告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略優於相對人A03,而依抗告人所述,其並非毫無收入,且仍具扶養能力,是抗告人仍應與相對人A03共同負擔子女A02之扶養費;又觀諸兩造112年度之所得資料,抗告人之年所得438,421元略優於相對人A03之244,005元,113年度之所得資料,抗告人申報之年所得為16,803元,相對人A03申報之年所得為655,697元,是相對人A03近期之薪資收入顯優於抗告人,然相對人A03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應可評價為扶養的一部,況日後隨子女成長及物價之調升,扶養子女之每月實際費用將有可能逐年增加,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金額10,000元,佔全額扶養費之比例亦非過高,是抗告人以其負擔比例過高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以其經濟能力,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000
元等語,然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即在保持自己生活,而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抗告人以其現經濟能力困窘為由,請求定其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5,000元,即無理由。
㈣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除依兩造之所得及財產
狀況外,另參酌子女需要及相對人A03實際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勞務評價,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尚屬妥適。
七、綜上,原審審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對子女擔負之生活照顧責任與勞力付出等情狀,認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至相對人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A0210,000元,且為子女利益,諭知抗告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並因此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A03自111年4月17日至111年9月16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0,000元,認事用法即無不當,抗告人執上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原審相對人A03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其聲請狀繕本雖於111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址,然抗告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已如上述,則相對人A03聲請狀繕本之送達時間,應更正為抗告人最遲收受催告通知時,即提起本件抗告時間113年3月15日,從而,應更正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