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A02代 理 人 蕭筑云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1年度親字第6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聲請意旨:
⒈抗告人於民國88年1月19日與A01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
甲○○(原名乙○○),惟兩造曾於抗告人婚後不久即88年5月1日至22日間發生性行為,嗣因A01家中長輩罹病需求,進而檢驗子女血液資料以供配對,始發現甲○○與A01親子檢驗結果不符,而甲○○因當時抗告人與A01尚有婚姻關係,辦理戶口申報時即登記法律上之父親為A01,嗣經甲○○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及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抗告人自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相對人應認領甲○○為其子女,復經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⒉因抗告人產下甲○○後,均認其為抗告人自A01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直至100年9月間,因A01之母親離癌,為治療需要,提供甲○○毛髮血液檢測,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於100年11月22日出爐後,伊始知甲○○非伊自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抗告人嗣於100年12月2日與A01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由於抗告人與A01結婚後將重心放在家庭故辭去工作,於有餘力時從事保姆工作補貼家計,抗告人與A01尚未離婚前,係由抗告人負擔家中三餐開銷及雜費,其餘主要花費皆由A01支付,伊與A01協議離婚時,伊曾與A01確認,自89年3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由A01花費於甲○○扶養費之支出最少為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故由抗告人以向A01借貸282萬元之方式,支付甲○○此段時期之扶養費。又為使甲○○不因此而受有與抗告人與A01之婚生子女丙○○之差別待遇,保持兩姊妹間共同之生活水平,抗告人與A01參酌過去共同負擔家計之比例,衡量兩姊妹之開銷計算後,扣除抗告人可自行負擔扶養費部分,其不足之處,亦採向A01借貸方式支應,故自101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抗告人每月向A01借支4萬元以供扶養甲○○使用,共計借款396萬元。而甲○○成年後仍在學,並無自行謀生能力,故只得自109年4月1日起持續向A01按月借支4萬元迄111年2月28日止,共計92萬元,綜上合計為支付甲○○之扶養費,尚積欠A01770萬元(計算式:282萬元+4萬元×99月+92萬元=770萬元)。
⒊甲○○之扶養費,由抗告人支付部分如下:
⑴甲○○就讀幼稚園前保姆費用按月2萬元,每年加計年終給保姆
13.5個月,前後聘用保姆約3年,共計81萬元。⑵甲○○就讀幼稚園階段相關開支,如教育費、才藝費、線上學
習軟體、治裝費、玩具、出遊時零嘴用餐費等,按月5,000元,前後3年半,共計21萬元。
⑶甲○○出生迄今,家中生活開銷餐費部分,原則上都是由抗告
人支付,因日常生活依常理並無單據,且開銷瑣碎,僅以一日三餐零用金150元計算,則22年下來共計1,204,500元。
⑷甲○○學齡前,其奶粉尿布費按月需3,000元,以使用到2歲半共30個月為計,總計為9萬元。
⑸甲○○治裝費每年約花費2萬元至25,000元,以每年花費22,250
元計,甲○○至高中後便要求自行挑選衣物,故計至甲○○國中畢業止,共計花費337,500元。
⑹自甲○○小學高年級後,抗告人按月給付2,000元零用金由其自
行花費,自國中後按月8,000元(含休學多1年),自大學後按月1萬元,除國小時由抗告人全部支付外,甲○○國高中、大學後半數均由A01支付,故抗告人此部分支出總計624,000元。
⑺另甲○○就學前之接送係抗告人以計程車接送,加上甲○○患有
氣喘、異位性皮膚炎,皆固定就診均由抗告人陪同搭計程車往來,但次數與證明無法計數,其他生活中雜費亦由抗告人負擔,惟雜項實難以一一細數,暫不列計。
⑻以上總計3,276,000元。
⒋甲○○之扶養費部分,由抗告人向A01借貸支付部分如下:⑴教育費:除甲○○就讀學校註冊費外,另為培養才能及甲○○之
興趣或學業必須,修習音樂、英文、體育、電腦才藝課程(如朱宗慶打擊樂、如果劇團、雲門舞集、思達數學、跆拳道、蘋果美術、珠心算、佳音、夏恩、智慧樹、巨匠電腦等),支出明細如家事陳報一狀附表一所示(原審卷一第288至第291頁),又因甲○○未留存其國小一二年級相關收據,故依據甲○○國小三至六年級共計花費53,887元計算,每年平均支付13,472元計算,則甲○○國小教育費計支付80,832元,故甲○○教育費總支出計為1,488,842元。
⑵電信手機費:自101年起甲○○即持有手機,因其尚未成年故登
記在A01名下,自甲○○成年後即轉登記予其名下,相關費用如家事陳報一狀附表二所示(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294頁),共計支付60,083元。
⑶保險費:A01自甲○○幼時為其規劃保險保障,支出之保險費如
家事陳報一狀附表三所示(原審卷一第294頁至第295業),共計488,569元。
⑷醫療費:甲○○自幼受有氣喘、異位性皮膚炎,為此不斷就診
,尚有其餘如牙醫、眼科、感冒門診等,相關費用計至抗告人與A01結算日止,如家事陳報一狀附表四所示(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共計28,805元。
⑸家用生活雜項:依A01之電子記帳紀錄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3基本家用生活雜項開支如家事陳報一狀附表五所示(原審卷一第296頁至第304頁),其中每月水電瓦斯費用因單據眾多,故未一一留存,僅留存111年間帳單,以證皆如實記帳;另第四台費用為以每半年3,000元計收,則每月計500元;另社區管理費有105年起收據可憑,故依記帳紀錄分攤至各月平均(自105年起至111年2月底止,共計74個月),上開費用均計算至抗告人與A01結算日止,則家用生活雜項費用關於甲○○應負擔部分,共支付520,915元。
⑹宗教費:自甲○○出生,全家即有固定至廟宇祈福、點燈、捐
贈之習慣,相關支出費用如家事陳報一狀附表六所示(原審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共計20,067元。
⑺旅遊費:依A01之電子記帳紀錄所示,自104年6月以降,有全
家出遊或甲○○出遊之記錄花費如家事陳報一狀附表七所示(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故依記帳紀錄分攤至各月平均(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2月底止,共計80個月),自甲○○滿3歲即開始帶其頻繁出遊,故關於旅遊費用甲○○部分計算至抗告人與A01結算日止,共計826,440元。
⑻餐飲娛樂費:依A01之電子記帳紀錄所示,自105年1月全家或
甲○○個人之餐飲娛樂花費如家事陳報一狀附表八所示(原審卷一第310頁至第320頁),故依記帳紀錄分攤至各月平均(共計73個月),自甲○○高年級即約12歲起計算至抗告人與A01結算日止,共計275,204元。
⑼美容治裝費:依A01之電子記帳紀錄所示,A01所支出之美容
治裝費,如家事陳報一狀附表九所示(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共計19,183元。
⑽禮物費:依A01之電子記帳紀錄所示,自105年起之支出如家
事陳報一狀附表十所示(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依該記帳紀錄分攤至各年平均,再自甲○○3歲始計算至抗告人與A01結算日止,共計382,891元。
⑾零用金:因甲○○自國中起零用金增加,抗告人無法全部負擔
,故國高中、大學後半數由A01負責,其中國高中零用金按月為8,000元,大學則按月1萬元,共計支付576,000元。
⑿居住費用:抗告人現住處係A01名下之房屋,惟依據鄰居及周
邊租金計算,該房屋按月租金應約45,000元,則居住費用應由甲○○負擔部分,計算至抗告人與A01結算日止,共計297萬元。
⒀健保費:甲○○之健保費均由A01負擔。⒁共計7,656,999元。
⒌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係基於抗告人獨自扶
養甲○○,而相對人未曾扶養過甲○○,因而獲有免於支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然於甲○○確認係兩造所生之子女之前,即無法確知相對人對甲○○有無扶養義務,甲○○出生時未查驗血型,抗告人無從主動懷疑甲○○非為婚生子女之可能,抗告人直至100年11月22日A01與甲○○親子鑑定報告出爐始知其等並無親子關係,抗告人於斯時知悉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又本件應自認領之訴判決確定時起算時效,本件於111年3月2日起訴,是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⒍相對人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既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63號裁判
確定,且甲○○自出生起,均由抗告人扶養,相對人完全未給付扶養費,而甲○○既與相對人間有親子關係,相對人依法即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具有科技專業背景,並於現職公司服務迄今已逾30年,抗告人則不定期受僱於他人賺取微薄收入,是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優於抗告人,且抗告人除提供金錢扶養甲○○外,亦付出勞力照顧甲○○長大成年,而甲○○自成年後仍就學,期間均應受扶養。綜上,抗告人所支付之扶養費用計3,276,000元,另不足部分尚向A01借支770萬元,本件抗告人所支付之扶養費部分不向相對人請求,僅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抗告人向A01借貸之扶養費部分,故請求相對人應負擔77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770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70萬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意旨:
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
律上障礙而言,而甲○○自出生時起,至本院111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抗告人自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部分判決確定之日止,A01於法律上均為甲○○之父,不容任何人予以否認,相對人亦無從認領甲○○,而認領之訴有無理由,係伊行使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伊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亦因此處於客觀上無從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之狀態。故原審認定抗告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墊付時起算,容有違誤。
⒉抗告人提起原審聲請時,甲○○業已成年,故抗告人與A01為甲
○○墊付之扶養費用數額業已確定,並無變動之可能,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諸多具體事證,證明伊為甲○○支出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與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有相當差距,堪認甲○○之扶養費,與抗告人所列載各項支出項目、數額約略相等,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未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而逕採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甲○○之扶養費數額,論理有重大瑕疵。
⒊相對人具有科技專業背景,於現職公司服務逾30年,具有相
當資力與社會地位,相對人自陳月薪7萬元,名下有房產且已繳清貸款,相對人其餘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均可證相對人有能力提供甲○○較優之生活水平。原審卻錯誤參考相對人之勞保資料,進而對相對人之資力為錯誤之認定,堪認原審就相對人資力之認定並非妥當。
⒋相對人經濟能力明顯優於伊,且伊實際照顧甲○○所付出之勞
費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堪認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主張伊與相對人應以1:4之比例負擔甲○○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於原審、本審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甲○○出生時起,本就可得藉由自行推算而知悉相對
人可能係甲○○生父,抗告人自斯時起依法本就隨時有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認領之訴,同時就抗告人已墊付之甲○○扶養費為請求,抗告人捨此不為,僅因A01發覺甲○○不是A01親生時,給予抗告人2個選項:⒈將甲○○還給生父即相對人⒉抗告人自己扶養小孩並搬離A01的家,等甲○○20歲,再跟相對人求償代墊扶養費,這2個選項,抗告人自願選了第2個,足徵抗告人是自願放棄於時效尚未消滅時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堪認抗告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自始根本未有何法律上、事實上障礙事由,自不應允許抗告人變相排除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恣意延長請求權時效。是以,自本件原審繫屬日回推15年即96年3月2日以前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抗告人雖提出大量單據,然該單據並非甲○○自出生時起至111
年間為止之完整單據,有多項抗告人主張代墊之扶養費細目並無單據,例如幼稚園前保母費、幼稚園階段教育費、才藝費、線上學習軟體、學齡前奶粉尿布費、家中生活開銷餐費、治裝費、零用金等,抗告人並未提出單據。而抗告人提出之單據亦多非以甲○○之名義為之,單據所示金額是否有實際用於甲○○身上容有疑義,其中也夾雜非生活必要支出,伊認為原裁定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依據計算代墊扶養費數額,方屬客觀且合理。抗告人提出其與A01所簽借據,主張可證明甲○○扶養費所需數額,然A01發現甲○○非其親生之前,是基於父親對女兒之愛護方支出各項費用,顯然並非出於借款予抗告人之意思而支付,況抗告人與A01於離婚後才簽立借據,實不可以該借據上記載之金額,認定扶養費數額。甲○○之扶養乃由抗告人、A01一手安排,伊從未有機會依其個人資力安排、置喙,現抗告人竟將高昂之扶養費轉向20年來毫不知情之伊請求,不符事理之平。抗告人既然選擇自己扶養甲○○成年,而剝奪伊參與甲○○成長過程之機會,抗告人自應承擔必要扶養費用以外之高額支出,而非無止盡的要求伊承擔。
㈢伊目前每月薪資縱有6萬餘元,然並非此前均有相同數額,且
伊為身心障礙者,需支撐整個家庭還有其餘2名子女的教育、醫療費用,伊之子洪胤患有重大傷病,伊雖有房產然係109年才繳清房貸,實未有餘力承擔抗告人主張之高額費用。抗告人以伊安排其餘2名子女就讀私立學校為由,指摘伊有能力負擔更多甲○○扶養費,倘若抗告人10幾年前即告知伊甲○○係伊之子女,伊自當有機會重新安排自己及2名子女之各項支出選擇。抗告人稱已付出實際照顧甲○○之心力,以此為由請求伊負擔5分之4,然抗告人導致伊與甲○○數十年親權遭剝奪之遺憾,現反指責相對人未實際耗費心力、未盡父親責任,豈謂合理?原裁定命兩造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並無違誤。
㈣原裁定並無違誤,伊已主動透過律師聯繫完成給付原裁定判命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551,888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其餘聲請。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之請求,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6,148,112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則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自89年3月11日(出生時)起至109年3月10日(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
⒈原審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並無違誤:
⑴按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墊付一方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所受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在甲○○受胎期間,抗告人曾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本就只有抗告人最為清楚,抗告人於甲○○出生時即知相對人可能為甲○○之生父,已處於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狀態。雖斯時甲○○尚未經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請求認領之訴,與相對人並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惟此非屬請求權行使之障礙。蓋於抗告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請求事件中,法院自可依職權判斷甲○○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之有無,或抗告人可以合併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請求認領及給付扶養費事件,無須必待確認甲○○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及強制認領之訴確定後,抗告人始得提出本件聲請之限制。抗告人一再主張在甲○○受到婚生推定時,均屬抗告人對相對人行使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云云,然所謂法律上障礙,係指始期尚未屆至或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不能期待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否則對權利人顯然過苛之情形。本件自甲○○出生、抗告人開始代墊各項扶養費時起,抗告人可被期待提出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請求認領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故自抗告人墊付甲○○各筆扶養費時起,起算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並無對於抗告人過苛之情。是以,甲○○受婚生推定並非抗告人行使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再者,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益及法律安定性
,權利人於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將使新的法律秩序形成,並使社會上產生信賴,如容任權利人經相當期間後再度行使權利,必將既定之秩序予以推翻,造成法律上的不安定。況且,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僅屬私權,如抗告人怠於行使權利,如同在權利保護上睡覺,法律不應過度予以保護。換言之,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立場,時效起算不應考慮當事人本身之事實狀況,否則將無法使起算點獲得明確且穩固的判準。抗告人一再主張需待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認領子女之訴等判決確定後,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始行起算,然此一計算標準使得抗告人得「自行選擇何時起算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實已背離消滅時效之立法本旨甚遠,且過度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況抗告人於原審、本審時自陳:A01知道甲○○不是他親生後,就提出兩個方案,第一個是要伊把甲○○還給相對人,第二個是搬離A01的家,伊自己養甲○○,等甲○○滿20歲,伊再跟相對人求償代墊扶養費,上述兩個方案,伊選了第二個,伊『選擇』讓甲○○安穩成年並完成大學學位後,再告知甲○○真實血統等語(原審卷一第182頁,本審卷第193頁);A01則於原審時陳稱:約100年10月時,伊母親罹患癌症,伊跟甲○○為此驗了DNA後,伊得知甲○○並非伊的女兒,伊曾給抗告人三個選擇,第一個,伊希望找出生父一起談,第二個,伊希望把甲○○過繼給伊胞兄,第三個,離婚,抗告人選了第三個(原審卷一第185頁、第187頁),勾稽抗告人、A01上揭陳述,顯可證明是抗告人「自己選擇」在111年3月2日才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而此距離抗告人自陳其「明知」甲○○是相對人之女兒之日即100年12月2日(原審卷一第182頁),業已經過10年之久,距離抗告人知悉甲○○可能為相對人之女即89年3月11日已逾21年,抗告人長期放任其權利沉睡,自不應給予抗告人過度保障進而過度侵害相對人之權利。
⑶綜合上述,原審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之甲○○扶養費,自
墊付時起,起算消滅時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一再主張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係法院確認相對人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之裁判確定時云云,顯不可採。本件應自抗告人本件原審聲請日即111年3月2日往前回溯15年,即抗告人就96年3月2日以前墊付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抗告人於96年3月3日以後所墊付之甲○○扶養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甲○○之父母,甲○○自96年3月3日(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首日)起至109年3月10日(甲○○成年之前1日)止均與抗告人同住而未與相對人同住,由抗告人支出甲○○自96年3月3日起至109年3月10日之扶養費,則相對人本應分擔之甲○○扶養費既由抗告人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抗告人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6年3月3日起至109年3月10日,為相對人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原審認定之扶養費數額,並無違誤:
⑴本院無從僅憑抗告人與A01簽立之欠款證明、借據、債務催繳書,遽認抗告人向A01借貸支付甲○○扶養費達770萬元: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與A01簽立之欠款證明、借據、債務催繳書(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下合稱系爭文件),以證其為扶養甲○○,向A01借貸支付770萬元云云。然觀諸系爭文件記載略以「自89年3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經雙方確認,A01已累計支付282萬元做為扶養甲○○之用,抗告人承諾待有能力時如數奉還,並教育甲○○將來要孝順A01,報答養育之恩,為避免口說無憑,特立此為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自101年1月1日起訖109年3月31日為止,抗告人為扶養甲○○長大成年,按每月4萬元向A01借貸。為避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考量甲○○目前仍在學中,且自109年4月1日起迄111年2月28日為止,續以借支方式貸與抗告人扶養甲○○。經雙方確認,新增債務92萬元,合計抗告人積欠本人(即A01)總金額770萬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抗告人並以此為據主張其向A01借貸770萬元(計算式:282萬元+4萬元×99月+92萬元=770萬元)支應甲○○之扶養費。而抗告人於原審陳稱:伊係根據A01提出之記帳本,伊有審核過,才簽署系爭文件,伊搬家前的記帳本遺失,此部分應由A01說明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A01則於原審到庭時陳稱:伊有記帳的習慣,系爭文件所載金額的認定是依照伊記帳本算出來的,105年前伊是用紙本記帳,105年後改成用EXCEL記帳,紙本的部分因為伊搬過家,所以已經不在了,單據還在,但至於能保留到多少,伊沒把握,伊與抗告人離婚後,有簽離婚協議書及親權約定,約定甲○○歸抗告人、丙○○歸伊,也有特別寫伊不再付甲○○的扶養費,離婚後伊沒有給抗告人固定費用,伊當時同意抗告人、甲○○繼續住伊名下的房子,伊沒特別給抗告人錢,甲○○成年前,伊跟抗告人費用還是會混在一起用,有說1個月甲○○費用就是4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抗告人、A01既然均稱系爭文件所載金額係依據A01之記帳本計算而得,而105年前記帳本業已佚失等語,抗告人既然無法提出A0189年至105年所製作之記帳本,以證明系爭文件所載金額確實係甲○○扶養費之必要金額,系爭文件之證明力自屬極低,況A01陳稱自其與抗告人離婚後,其未再固定給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沒有特別給抗告人錢,A01與抗告人自行「約定」以每月4萬元計算甲○○之扶養費,該「約定」自不能逕論係甲○○實際需要、且A01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再者,系爭文件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即抗告人、A01,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所提系爭文件,遽論抗告人曾向A01借貸支付甲○○之扶養費770萬元一節為真。
⑵抗告人指摘原審未依據其提出之說明、計算表格及支出費用
單據,作為計算代墊扶養費之依據,反而逕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依據,論理有重大瑕疵云云。觀諸抗告人原審所提計算表格及單據(原審卷一第287頁至第322頁、第327頁至第613頁),抗告人亦自陳有些單據已經找不到,故以部分單據為憑推算甲○○之平均所需扶養費,依抗告人之計算方式計算,至少有下列缺失:①抗告人未提出甲○○全部之扶養費單據、②部分抗告人列入計算表格中之費用無相對應之單據、③抗告人指摘原審以推算方式計算代墊扶養費數額有所不當,然抗告人自己亦係以「推算」方式計算扶養費(例如餐飲娛樂費部分,抗告人僅能提出105年1月起之單據,抗告人主張自其能提出單據之月份共計73個月總額152,196元,除以73個月,計算出每月所需餐飲娛樂費金額,再乘以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時間),且各細項抗告人所能提出單據之時間長短、起訖時間均有不同(例如餐飲娛樂費抗告人提出73個月之單據、旅遊費卻提出80個月之單據),抗告人採行此種「推算」方式,是否合理,已屬有疑、④抗告人表格所列費用,並非全數均符合扶養必要性(舉例言之,抗告人所列表格中包含甲○○寵物LULU火化費紅包費、甲○○19歲生日禮物費用即高達68,500元)、⑤抗告人主張甲○○之居住費用即租金1個月45,000元,合計要求相對人返還甲○○之居住費用297萬元,然A01於原審到庭時業已陳稱係「無償」讓抗告人、甲○○住在伊名下之房子(原審卷一第186頁),抗告人顯未代墊甲○○之居住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要以其方式計算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顯非可採,反而原審採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亦屬妥當。
⑶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據抗告人陳稱其有2名子女,其為大學
畢業,於84年7月至90年8月,在幼稚園工作,月薪33,000元;90年8月至91年4月在附幼擔任教師,月薪45,000元;93年8月至94年7月在永育兒童城工作,月薪35,000元;97年8月至98年7月在及人附幼工作,月薪37,000元;98年9月起迄今無正職工作,專任社區托育,因社區托育之人數和時間不定,平均薪資每月3萬元(原審卷一第285頁)。相對人則陳稱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有重大傷病),其為大學畢業,畢業後都在進口電子測試設備代理商公司工作迄今,111年8月實領薪資為66,802元,並提出訊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存簿金流明細翻拍照片為佐(本審卷第405頁、第411頁)。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28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71頁、第275頁),顯示抗告人自73年9月3日加入勞保,其中自97年8月1日以薪資28,800元投保並於98年7月31日退保,又於98年8月21日以薪資19,200元投保,除有薪調外尚未退保,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80年8月1日加入勞保,自95年7月1日薪調投保薪資為43,900元,嗣於105年5月1日薪調投保薪資為45,800元,其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及座落土地等情為真。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06年至10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6年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846,308元、1,409,697元、1,250,864元、1,200,80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7筆等情,有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本審卷第231頁至第245頁、第267頁至第276頁)。綜合以觀,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均略優於抗告人,抗告人係實際照顧甲○○之人,然應審酌抗告人於甲○○成年前從未告知相對人甲○○係其女兒,致相對人沒有機會付出實際照顧甲○○之勞心勞力,而非相對人不願實際付出而將教養甲○○之責任全數推給抗告人等情節,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甲○○之扶養費為適當。原審業已核閱兩造客觀之收入資料,並考量上述各項因素加以酌定兩造扶養費比例,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抗告人主張原審就兩造扶養費比例酌定不當云云,礙難憑採。
⑷審酌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3月3日迄甲○○年滿20歲
之前1日即109年3月10日均與抗告人同住於新北市,生活上自須仰賴抗告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96至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987元、18,358元、17,950元、18,421元、18,722元、18,843元、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原審認上開期間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即以歷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認定為適當,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1,551,888元(計算式詳附表),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⑸抗告人一再指摘本院未向相對人任職公司函調相對人自89年
起迄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原審卷二第79頁,本審卷第336頁),然本院業已綜合審酌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自行陳報之就業收入狀況,相對人亦以提出其薪資條、存簿金流明細翻拍照片為佐,本院復再查調相對人106至109年財產所得資料,上揭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資料均屬政府機關所留存之兩造財產所得相關資料,具有相當客觀性,已足作為本件審酌兩造負擔扶養費比例之參考。況抗告人既未自行提出或聲請函詢其於元智幼稚園、新埔附幼、永育兒童城、及人附幼之實際給薪資料(原審卷一第285頁),且其自98年9月迄今專任社區托育,亦無任職公司可函調確切收入資料,倘僅單方函查相對人任職公司之實際給薪資料,有失公允,故本院不予調查。
㈡甲○○自109年3月11日以後之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另指摘原審駁回伊所請求自甲○○成年之日起至111年間之扶養費請求有所不當云云,然甲○○成年後,已不適用民法第1084條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相關規定,而改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甲○○仍在就學無自行謀生能力,然即使在大學就學階段,仍非不得以工讀、兼職、申請獎學金、擔任學校研究助理等多種彈性方式維持生活,且觀諸甲○○109至110年所得資料(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09頁),甲○○於109年於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金色三麥、這一鍋、萬能科技大學、撈王、亞米得公司、藏壽司、派派韓妃企業有薪資所得,所得共230,594元,甲○○於110年間於財團法人都市發展環境教育基金會、金色三麥、派派韓妃企業有薪資所得,所得共227,063元,堪認甲○○成年後顯有謀生能力。大學教育並非義務教育之強制性質,甲○○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決定就讀學校或是否完成學業,或依其能力安排學業進度,故抗告人未能證明甲○○成年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51,888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沈伯麒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扶養費計算區間 每月扶養費數額 計算式 96年3月3日至96年12月31日 17,987元 17,987×(9+29/31)×1/2=89,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全年 18,358元 18,358×12×1/2=110,148元 98年全年 17,950元 17,950×12×1/2=107,700元 99年全年 18,421元 18,421×12×1/2=110,526元 100年全年 18,722元 18,722×12×1/2=112,332元 101年全年 18,843元 18,843×12×1/2=113,058元 102年全年 19,131元 19,131×12×1/2=114,786元 103年全年 19,512元 19,512×12×1/2=117,072元 104年全年 20,315元 20,315×12×1/2=121,890元 105年全年 20,730元 20,730×12×1/2=124,380元 106年全年 22,136元 22,136×12×1/2=132,816元 107年全年 22,419元 22,419×12×1/2=134,514元 108年全年 22,755元 22,755×12×1/2=136,53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0日 23,061元 23,061×(2+10/31)×1/2=26,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551,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