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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張麗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婚字第91號裁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相對人於原審訴請與抗告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逕稱姓名)親權、請求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經原審合併審理及判決後,抗告人僅針對非訟部分提起抗告,家事訴訟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爰由本院依非訟程序審理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兩造婚後共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起居均由伊

照養,與伊感情較為緊密,而抗告人長期在中國工作,較少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又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0年10月迄今均在臺東居住及就學,生活穩定,適應良好,與同儕已建立深厚情誼,基於子女生活及就學穩定性考量,原審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任親權人,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事宜需由兩造共同決定,然伊認為未成年子女倘能於戶籍登記併列原住民族姓名,取得原住民族身分,即可享有各項政府獎勵補助,抗告人卻拒絕未成年子女併列原住民族姓名,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實屬不利,希望法院審酌於申請未成年子女姓名併列原住民族姓名時,准由伊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

⒉原審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並無不當,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同意抗告人依此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必須負擔扶養費。伊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631元,經原審詳加調查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所需後,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兩造負擔之扶養費為19,000元,並由抗告人分擔19分之10,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伊同意原審裁定。況目前物價高漲,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已逾20,000元,抗告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需18,000元,且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實無理由。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伊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20日遭受抗告人父親實施家庭暴力後,伊旋於110年9月24日偕同子女返回臺東居住迄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伊為抗告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伊否認曾與抗告人達成「倘若伊偕未成年子女回臺東,抗告人每月僅需支付未成年子女10,000元扶養費」之協議。伊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52,566元,原審依上述基準(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9,000元、抗告人負擔19分之10),並扣除抗告人業已按月支付之扶養費共260,000元、兩造子女保險費用84,119元、制服費用5,000元、眼鏡費用1,200元後,裁定抗告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176,348元及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伊同意原審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伊贊同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同意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伊認為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並無恢復原住民身分之必要,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身分證上併列原住民族姓名,待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再由未成年子女依其等身分認同自行處理即可。伊同意依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行會面交往。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現住於臺東縣,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東縣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25元,原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9,000元實屬過高,伊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000元,且原裁定認定伊與相對人以10比9之比例負擔亦屬不當,伊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伊願意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時,兩造即已約定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且伊先前亦曾告知相對人,若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回臺東生活,伊每月只會支付10,000元,此情為相對人所明知,伊自相對人搬回臺東後,亦每月依約給付10,000元扶養費,相對人明知上情仍執意搬回臺東,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額外費用。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抗告人尚應額外負擔此段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伊亦主張伊僅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9,000元如上所述,以此計算此段期間伊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為473,999元【計算式:9,000元×(26個月+10÷30個月)×2名子女≒473,999元】,復扣除兩造均同意扣除之項目,即抗告人過去26個月每月已給付10,000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84,119元、制服費用5,000元、眼鏡費用1,200元等費用,故伊僅需應給付114,68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如逾期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6,348元及遲延利息。

四、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第2項以下(即酌定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均廢棄、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既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離婚,自有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相關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本審卷第356頁至第363頁):

⑴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及兩造之照顧計劃:

①抗告人陳述:

抗告人表示,其於廣東東莞工作,甲○○在3歲之前,兩造與甲○○曾在大陸一起生活,原計劃讓子女在大陸就學,嗣發現甲○○有斜視問題而返臺治療,又遇新冠疫情才未至大陸念書。而乙○○僅曾在2歲時在大陸生活4至6個月,2歲之後因遇疫情未再至大陸生活。以前兩造共識即是抗告人工作負擔家計,相對人則負責照顧子女,抗告人每3個月會返臺14天與子女共同生活,過年則會返臺20天。在子女至臺東居住後,抗告人每3個月會返臺1次,在臺東約停留4天。於照顧計劃部分,抗告人認為子女適應能力佳,將帶子女至大陸生活。教育部分,將安排子女就讀東莞臺商學校,該校可就讀至高中畢業,抗告人居住地距離該校3、40公里,車程約25分鐘,將安排子女搭乘校車上下課。

②相對人陳述:

相對人於110年9月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東縣成功鎮居住,相對人表示,以前子女就常回來成功鎮過夜,對於該居住環境很熟悉,很快就適應在臺東就學,每換一任導師,相對人都會請導師留意子女之狀況,因成功鎮很小,學校家長、學生大家都認識,子女有任何問題,其都可以就近處理。目前子女在校適應情形良好,也有自己的朋友圈,去年甲○○生日,相對人在公司幫甲○○辦派對,有許多甲○○的好友參加,抗告人也有一起參與。學校活動相對人亦會盡可能參加(如運動會、期末成果發表會),以瞭解子女的交友狀況,若學校需要家長義工,相對人也會參加。現甲○○在校成績佳,常獲得成績優異獎狀,另參加國語文競賽區賽亦有獲獎,合唱團比賽則有進入全國比賽,而乙○○的成績也都是「優」。又相對人及其父親工作地點均鄰近子女之學校,子女上下課由相對人或相對人父親接送,甲○○有參加安親班,加強課業學習,乙○○則有參加學校的課後班。假日相對人父親會帶未成年子女至臺東市遊玩,或帶乙○○去打籃球,甲○○喜歡和同學外出,相對人會讓甲○○戴定位手錶,並規定返家時間。在健康狀況方面,相對人每3個月會安排子女至牙科和眼科檢查,牙科於衛福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看診,牙齒每3個月塗氟1次。

甲○○每3個月需至臺東馬偕醫院追蹤斜弱視,現有一點近視,點散瞳劑控制;乙○○現近視125度,醫師建議需配戴眼鏡。在教育規劃部分,於子女國中階段,相對人傾向讓子女留在成功鎮就讀住家附近的新港國中,認為子女青春期若在身邊,較能第一時間知道子女的狀況,以提供協助。高中階段則傾向讓子女至臺東市或花蓮市就讀,有較多的教育資源。

⑵兩造之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

①抗告人陳述:

抗告人現與胞姐同住於廣東東莞,該處係胞姐所有之房屋,共有4間房間,將來子女可一起居住,或於附近租屋或購屋。支持系統部分,抗告人胞姐與抗告人同在家族公司工作,抗告人大嫂為家管(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國小二年級和四年級),均可協助照顧子女。

②相對人陳述:

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祖母同住,居住環境同社工訪視報告。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父親居住於附近,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示,子女從小就與相對人父親經常互動,彼此熟悉。

⑶兩造工作及經濟狀況:

抗告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同原審社工訪視報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點至下午5點,約2至3個月會至外地出差1週左右,該期間抗告人大嫂及胞姐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工作狀況同原審社工訪視報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至下午5點,目前薪資每月34,000元,另抗告人每月提供子女扶養費10,000元,相對人父親亦會提供經濟支援。

⑷兩造對親權之意見:

①抗告人陳述:

抗告人表示,希望2名子女能由其單獨親權,或由兩造各照顧1名子女,由其擔任乙○○之親權人,因甲○○處在青春期階段,由母親陪伴會較適合。倘由兩造共同親權,抗告人則希望由己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認為其可以給子女較好的生活和教育,工作時間彈性,有較多時間陪伴子女。

②相對人陳述:

相對人希望2名子女能由己方單獨親權,因2名子女從小到大都是相對人在照顧,尤其在醫療方面,以前甲○○進行眼科手術前,抗告人因不瞭解,也無法提供任何意見,故若能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子女事宜是最好的,且抗告人在大陸,無法即時處理子女事務。倘退而求其次則希望依原審裁定由兩造共同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可以讓2名子女恢復原住民身分(在身分證上併列原住民名字,不需改姓),以利在學期間享有經濟補助及升學資源,未來購屋也有優惠貸款。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

詳限閱卷。

⑹總結報告:

綜合調查內容,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來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現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臺東縣成功鎮,因過往相對人經常攜子女返回成功鎮居住,故未成年子女原就熟悉目前之居住環境,現未成年子女就學適應情形良好,在校表現佳,並與同儕間有良好互動,未成年子女於訪談時均表達,對於目前就學及居住環境之喜愛,評估2名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本報告考量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抗告人對於家庭經濟有較多之付出,現兩造尚可理性互動,故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可由兩造共同行使。復考量相對人較熟悉未成年子女之醫療及就學等狀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亦較為緊密,現未成年子女已於臺東穩定就學及生活,而抗告人計劃將子女帶至大陸居住,然未成年子女對於大陸之環境實屬陌生,加上兩岸文化之差異,未成年子女是否能適應於大陸生活,並非無疑,爰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上建議僅供法官參考,尚請法官依全案事證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適當裁定。

⒊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卷內事證所呈及未成年子女意見之

表達(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不予公開),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臺東縣,受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亦表示開心,自宜繼續維持現行居住及照顧之安排,且相對人嗣具狀表示同意子女2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本審卷第372頁),足認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身分證上併列原住民族姓名一事,是否得

列入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範疇意見分歧,本院考量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亦象徵家族、血緣制度之表徵及認同,事關重大,由兩造共同決定為宜。相對人雖稱抗告人不同意併列原住民族姓名,阻礙未成年子女申請各項就學獎勵補助機會,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然是否併列原住民族姓名,牽涉人格權、自我認同、家族歸屬、獎勵補助等面向,不能僅著眼於經濟上之獎勵、補助,而遽論抗告人不同意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併列原住民族姓名,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主要照顧者,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相關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本審卷第356頁至第363頁):

⑴兩造會面交往情形:

①抗告人陳述:

抗告人表示,因原審裁定尚未確定,故未依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目前會面方式為,抗告人至臺東與子女會面,抗告人約提前1週告知相對人,並避開子女考試之時間,會面時間通常是週四至週日,抗告人會在相對人工作之飯店住宿,週四、五待子女下課及相對人下班後,兩造會和子女一起用餐,晚間子女會在飯店房間玩,週六及週日也需等相對人有空,每次都是中午12點之後才能接到子女,甚至曾於下午2點半才接到子女,實際與子女相處的時間有限。去年甲○○生日,相對人提及有幫甲○○辦派對,抗告人表達要參加,相對人也同意。現每次會面相對人均全程陪同,必須要等相對人有空才能會面,抗告人不反對相對人陪同,但若相對人在忙,希望可自行至家中接子女,週五乙○○上半天課,希望中午可以先帶乙○○外出,並希望可與子女過夜。非會面式交往部分,抗告人僅能透過相對人的手機與子女聯絡。以前兩造可以微信聯絡,後因相對人無法使用微信,曾有8個月的時間未能與子女聯絡,開始與子女生疏,在112年間,抗告人曾購買2支可通話的手錶給甲○○,但都遺失了,113年間抗告人申辦臺灣門號,以利與子女聯絡,但有一陣子無法「翻牆」,只能被動接收相對人的電話,現兩造會透過LINE聯絡,聯繫狀況比以前好很多,抗告人每天都會嘗試與子女視訊聯絡,但相對人多數不會接聽,僅能被動等待相對人回電,1週約可與子女視訊2次。

②相對人陳述:

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會於視訊時提及何時要返臺,其就配合抗告人時間,安排子女與抗告人會面,抗告人會住於相對人工作之飯店,待子女下課後,兩造會與子女一起用餐,子女並在飯店房間內寫功課、聊天,訪視前1日子女在抗告人房間待到晚間11點才回家,除此次會面之外,抗告人通常是法院開庭的隔天至臺東,停留3、4天,期間約有2天為週末,週末待子女起床後(上午10、11點後),抗告人就會來接子女,之前較晚讓抗告人接是因為子女生病。週末兩造會一起帶子女至臺東市,也曾一起在臺東市桂田酒店過夜(2名子女與相對人另住一房間),隔日再一起出遊。會面過程子女會希望相對人陪同,主要是因抗告人會對子女錄音錄影,讓子女感受到不舒服。非會面式交往部分,抗告人1週會和子女視訊3、4次,時間不一定。又相對人要做家事、督促子女課業,手機無法隨時接聽,抗告人若來電,相對人會晚一點或隔天回覆,並鼓勵子女在視訊時和抗告人分享近況,但抗告人會跟子女說「要視訊才會給零用錢」,子女不喜歡抗告人這樣說。

⑵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意見:

①抗告人陳述:

會面交往方式,倘子女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可隨時至大陸探視子女,抗告人願意負擔相對人在大陸的住宿、旅遊費用,抗告人也可將子女帶至臺灣或香港讓相對人探視。另寒暑假期間,相對人亦可將子女帶回同住。若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同意依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但希望於子女滿15歲之前均能按裁定方式會面(原裁定為13歲之前),因甲○○現已11歲。

②相對人陳述:

會面交往方式同意按原審裁定方式進行,因現在子女已很有自己的想法,希望13歲之後能尊重子女之意願。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

詳限閱卷。

⑷綜合報告:

現相對人尚能配合抗告人返臺時間,協助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可理性互動,共同與子女出遊,抗告人亦得參與相對人為子女舉辦之生日派對,使子女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另兩造均同意未來可依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會面交往,評估兩造均具善意父母之認知。

⒉本院參酌兩造就會面交往之意見均為同意原審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案(本審卷第337頁、第354頁、第361頁至第362頁),僅抗告人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前均能按照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然考量子女13歲後已進入青少年時期,生活重心本就逐漸自兒童時期以家人為主之家庭生活逐漸轉移至校園生活為主、在意同儕對自己想法、以同儕為重之生活模式,且該年齡之青少年本就逐漸發展出自己的想法,宜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大之彈性與自由決定之空間,故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年滿13歲後,兩造應尊重子女意見,決定與兩造何方同住與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違誤。

㈢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⒉抗告人主張原審酌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兩造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9,000元實屬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甲○○、乙○○目前分別為11歲、8歲,與相對人同住於臺東縣,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故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東縣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800、19,444、21,412、19,402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13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230元、15,515元,原審復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抗告人自陳在家族事業經商工作,月收入約55,000至75,000元、現住房屋為家族公司所有(原審卷一第439頁),相對人則稱受僱於飯店擔任會計,月收入約為30,000元,現住房屋為其父母所有(原審卷一第456頁),而抗告人於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072元、1,359元、0元,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326,760元;相對人於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800元、1,020元、32,60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19頁至第424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綜上所述,兩造正值壯年,具相當工作能力,抗告人名下亦有不動產,其等有能力給予未成年子女相當品質之扶養,暨斟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需要、年齡尚幼,未來生活所需因通貨膨脹將日益增加,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原審認未成年子女將來每月所需父母共同負擔之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19,000元,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主張原審酌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9,000元過高,應以每人每月18,000元為宜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審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以10比9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違誤:

又依上開調查,可知抗告人之月薪、財產均較相對人為豐,並斟酌相對人實際擔任主要照顧者、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等因素,原審酌定抗告人、相對人以10比9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酌定兩造分擔扶養費比例不當,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並非可採。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曾達成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合意,並不可採:

抗告人主張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時,兩造即已口頭約定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且伊先前亦曾告知相對人,若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回臺東縣生活,伊每月只會支付10,000元,此情為相對人所明知,伊自相對人搬回臺東後,亦每月依約給付10,000元,相對人明知上情仍執意搬回臺東,自不得再向伊請求額外給付費用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抗告人亦稱兩造僅為口頭協議,無其他證據等語(本審卷第221頁),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信抗告人主張兩造曾達成扶養費協議一節為真。

⒊抗告人另主張於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應以每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18,000元、兩造平均分擔為計算依據,計算伊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原審酌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9,000元之數額、兩造以10比9分擔之比例不當云云,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已如理由欄五、㈢所述,爰不再重複贅述。

⒋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自110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26,667元【計算式:10,000元×(26+10/30)月×2名子女=5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共計2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6月=260,000元),故相對人此段期間為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為266,667元(計算式:526,667元-260,000元=266,667元),另應扣除兩造均同意扣除之費用,包含抗告人所支付兩造子女保險費用84,119元、制服費用5,000元、眼鏡費用1,200元(原審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故原審判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176,348元(計算式:266,667元-84,119元-5,000元-1,200元=176,348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兩造有扶養費協議存在,故其不需再支付額外扶養費,退步言之,倘需再支付扶養費,僅需再支付114,680元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合上述,原審酌定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並無不妥之處;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176,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是以,原審上揭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酌定親權行使方式、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兩造分擔比例,亦無不妥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沈伯麒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