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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相對人自抗告人幼時迄今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狠心拋棄抗告人,從此音訊全無,直至抗告人父親過世後,抗告人及其手足將相對人聲請死亡宣告,嗣由警方通知相對人尚生存方撤銷死亡宣告,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人目前受安置中。抗告人由父親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抗告人堂哥許世昌於原審到庭之證述,可知相對人離家前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駁回抗告人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伊未成年便不盡母職、遺棄伊、對伊不聞不問,伊

係由伊父親務農、做工扶養長大,相對人生下伊,卻不養伊、不照顧伊、不負擔伊扶養費,這是何理?伊並無印象相對人係何時離家,應該係伊就讀幼稚園或國小時,相對人離家前有住在家裡,當時相對人及抗告人父親都會去工作,然相對人當時已經常常不回家,賺的錢也沒有拿回家,既然相對人已再嫁,請相對人現任配偶出來面對,伊經濟能力不佳,生活已陷入困境,無力負擔相對人安置費用,倘若法院認定本件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相對人於本審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無意願到庭(本審卷第101頁)。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兩造為母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卷第1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相對人係36年次,現年78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9至111年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財產僅有1983年出廠之汽車1部(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經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莊敬老人養護中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幼時起離家出走,未盡對抗告人

之扶養義務,並據原審通知證人許世昌到庭證稱:伊與抗告人、抗告人手足從小一起長大,伊住在抗告人家隔壁而已,相對人離家前有照顧家裡做一些事情,相對人沒有上班,但有務農,伊不清楚相對人為何會離家,相對人在伊年紀很小的時候就跟別人跑了,抗告人當時應該還沒上國小,相對人離開後沒有聯絡,抗告人及抗告人手足由抗告人父親扶養長大,其等從小就很辛苦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原審依證人許世昌之證述,認定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於法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於本審追加主張縱本件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至

少已達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相對人約莫自抗告人就讀幼稚園或小學時即離家不歸,兩造自此斷聯,相對人再無探視或扶養抗告人,致抗告人之成長過程中,長期缺乏母親之關愛與參與,相對人對此實有疏忽,如仍由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是抗告人於本審追加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未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無從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相對人於抗告人之成長過程中,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於本審追加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沈伯麒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