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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郭霈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7月19日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乙○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後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負擔行使,迭有紛爭,故先後於109年7月24日經法院調解,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111年2月24日又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復於111年4月25日再行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及義務。

㈡相對人於111年7月15日突然告知聲請人將攜未成年子女甲○

回越南,預計於同年度7月底返臺,並於次日傳送未成年子女甲○之護照影本畫面及電子機票訂購紀錄予聲請人,並於111年7月24日傳訊向聲請人表示:「我決定讓菲菲(未成年子女甲○之小名)在越南上課,這次回臺灣,處理事情好了就再回去越南」等語,嗣於本院調解時又稱有考慮規劃帶未成年子女甲○去美國生活,令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將逕自帶離子女離臺。相對人固辯稱上開言詞僅為氣話云云,然相對人僅因不滿聲請人,即威脅將子女甲○留置於國外生活,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國,益見相對人將子女作為報復聲請人之工具,使子女夾於兩造衝突之中,完全無視子女之最佳利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更自我揭示其對於兩造衝突未有正確認識,可徵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現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已難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改定之必要。

㈢又相對人於111年8月28日晚間在公園交接未成年子女甲○時高

聲謾罵聲請人,且用力擊打聲請人背部與手部,刻意製造衝突,導致聲請人之左側手腕有摩擦傷,此情並為子女甲○所目睹;當晚衝突過後,相對人仍多次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並利用子女甲○叫喚聲請人,迫使聲請人無從躲避須持續承受相對人之謾罵,相對人更以誘導詢問方式,令子女甲○說出聲請人為加害者,不當減損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之形象,嗣後甚至不實指控聲請人對子女甲○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惡意離間子女甲○與聲請人間之父女親情。上情經本院認定屬實,並經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45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在案,然相對人依舊不改其個性及行為,在113年9月29日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時,竟因子女甲○哭泣不捨弟弟離開而毆打甲○,故應審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㈣相對人誣指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性騷擾,其不實指控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9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相對人主張喝酒或女朋友的事情也不實,因為聲請人現在沒有女友,早就分手。

㈤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後,方知未成年子

女甲○之戶籍先後經歷至少七次以上戶籍變更,是未成年子女甲○數次隨相對人四處遷移於桃園、高雄、新竹、新北等地,相對人又數次表示將安排甲○至越南或美國居住,照顧穩定性不足。

㈥綜上,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即在我國居住,雖父母離異

,但同時能享有來自父母的愛及照顧,貿然讓未成年子女出境甚至移民,均將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友善態度,相對人均無法理解,並有恃無恐裁判之結果,更見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且有擅帶未成年子女至越南居住生活至明,況且相對人在我國時,即任意帶甲○數次變更戶籍,聲請人實在難以信任相對人在無任何法律或賠償確保下,能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或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出境、移民均應經兩造同意,並由聲請人保管未成年子女甲○之中華民國護照,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㈦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A01單獨任之。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原約定共同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由相對人任主要

照顧者。然聲請人於111年初堅持要求甲○就讀桃園之國小,相對人為使甲○能順利就學,迫於無奈始於111年2月24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獨任甲○之親權人;惟不到兩個月時間,聲請人即攜子女至聲請人前女友經營之檳榔攤及友人家飲酒,且會面交往期間甲○亦未獲得聲請人妥善照顧,是相對人便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8項規定要求聲請人將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兩造又於111年4月25日再行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㈡聲請人宣稱相對人缺乏照顧甲○之穩定性云云,惟查:相對人

係因工作考量而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嗣聽從聲請人堂姐建議將戶籍遷至新竹市,後與聲請人堂姊討論後決定重新搬回新北市居住,惟因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三重區原住處已出租,相對人便於111年8月後暫時於新北市○○區租屋,直至原住處租客租賃契約到期即112年7月25日左右回到原住處即新北市○○區居住迄今。由上可知,相對人係因疫情期間經濟狀況大受打擊,且聲請人未給付子女學費,基於生存考量,相對人迫於無奈於111年5月至111年8月間更動就業與居住環境,惟相對人皆有於變更居住地時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於此期間亦有順利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甚而,甲○變更戶籍地期間係幼兒園畢業至就讀小學前之暑假,相對人並未因短暫的居住地變動影響到甲○任何就學權益或課業,且相對人於112年7月25日將甲○戶籍地遷回原住處後,相對人工作及甲○校園生活亦已趨於穩定,未再更動戶籍或學籍。

㈢聲請人宣稱相對人欲安排甲○至國外居住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於暑假帶甲○出國至越南前,即有事先告知聲請人出國

期間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並同時傳送往返機票予聲請人確認。然而,於相對人與甲○出國前,聲請人即多次為了甲○會面交往事宜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聲請人甚至於相對人將甲○戶籍遷至高雄後,將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甲○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8,000元逕自扣除其從桃園至高雄與小孩會面交往之交通費用,且聲請人更從未依約支付甲○就讀幼稚園之學費,聲請人上開無故減少甲○扶養費之行為已違反離婚協議書之條件,更使相對人深感受騙,故相對人於氣憤之餘始提出有安排甲○在國外發展的可能性,藉此回應聲請人惡劣態度,惟相對人仍依據原定機票時間返臺,且相對人亦有傳送訊息告知聲請人飛機降落及出境時間等資訊,故聲請人不僅明知甲○出入境的時間,也知悉相對人並無將甲○留在越南之打算。況相對人若果真存有不友善父母心態,則相對人根本無須著急於111年9月甲○開學前多次遷戶籍或找尋新居住地,亦無須在更換住居所後告知聲請人新會面交往地點,更無須於111年7月帶甲○出國前傳送往返機票知會聲請人,故相對人本就欲安排甲○於臺灣就學及生活,甲○亦有如期就讀小學,目前學業及生活環境皆適應良好。

⒉相對人並未有帶同子女甲○至越南定居的打算,聲請人只用兩

造爭吵的一句話無限上綱,且相對人帶回越南遊玩或探親都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也都知情並叮嚀回越南要小心,顯見兩造對於子女出國有達成共識,況且相對人在臺有不動產,已經在臺定居,聲請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㈣聲請人宣稱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

⒈就111年8月28日衝突事件說明如下: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與

甲○Line通話聯繫感情時,聲請人女友丙○○便在一旁向聲請人表示有話欲和相對人說明,故相對人於111年8月28日第一次和丙○○見面時,主動詢問丙○○是否有話想說。詎料,聲請人與丙○○聽後竟旋即拿出手機對著相對人錄影,相對人雖已出言制止聲請人與丙○○無端之挑釁行為,聲請人與丙○○仍變本加厲持續開啟手機鏡頭騷擾相對人,而相對人為避免聲請人惡意騷擾行為,才伸手取走聲請人手機以阻止上開惡意騷擾行徑,顯見上述衝突事件之起因係聲請人與丙○○無故先持手機錄影,惡意挑釁相對人,相對人僅係為自衛而採取行動阻止聲請人與丙○○之惡劣行徑,且僅為一偶發之意外事件,尚非家庭暴力行為。

⒉兩造原協議由聲請人於晚上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另名子女乙○

回家,惟113年9月29日聲請人交接子女乙○時,比兩造協議時間提早了約15分鐘,因子女甲○不希望聲請人將弟弟乙○提前接回家,便致電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准許姐弟相處至晚上9時,惟聲請人仍堅持要求乙○馬上下樓,造成乙○及甲○強烈心理壓力,甲○因而哭泣,相對人於此期間從未對甲○施以任何肢體暴力。

㈤聲請人不適任甲○之親權人,蓋因聲請人嗜酒成性,離婚後仍

不改其劣習,且未能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於112年7月13日已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作成111年度家暫字第233號調解筆錄後,相對人全然配合,係聲請人常任意取消會面交往;又聲請人居住環境不佳,另曾於酒後不顧子女,使子女睡於冰冷地板紀錄,且曾有在子女甲○面前,脫去內褲暴露下體行為,故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子女甲○之親權人。

㈥相對人為甲○自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甲○與相對人感情親

密、難以分開而有深厚之依附關係,且相對人及其親友皆具良好親職能力及強烈監護意願,相對人亦為友善父母而皆有依約安排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反之,聲請人酗酒成癮而未盡關心及陪伴甲○之責,即使與甲○會面交往時仍屢次帶甲○至友人家喝醉酒,以致聲請人每每喝酒便令甲○感到困擾不已,聲請人目前居住之工廠更無法提供適合甲○生活之安穩成長環境,顯見聲請人並不適任甲○之親權人,懇請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依據小孩最佳利益,審酌「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等,且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無法達成共識,若共同任甲○之親權人恐不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本件應維持由相對人單獨任甲○之親權人,始為妥適。

㈦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7月19日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乙○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再於109年7月24日約定,由兩造共同任甲○之親權人,復於111年2月24日改由聲請人單獨任甲○之親權人,最終於111年4月25日改由相對人單獨任甲○之親權人,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為稽,堪以認定。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又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子女甲○受照顧情形及相對人是否不適任子女甲○之親權人,乃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結果略為: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一直是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能清楚描述子女甲○作息及該遵守的生活規範,在餐食、衛生、子女甲○的學習狀況等各方面皆相當用心,日後也有意願持續單獨監護子女甲○;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子女甲○之意願及行動力,也積極表達欲持績單獨監護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相對人工作收入尚屬穩定,除房貸外無其他負債

,且相對人具備投資理財觀念,也有自信按目前的收支狀況能夠給予子女甲○安穩的生活;評估相對人具備養育子女甲○的經濟能力。

⒊親子關係:訪視觀察,相對人與子女甲○互動自然,兩人會互

相擁抱彼此,與子女甲○單獨訪談時,子女甲○也表達與兩造的關係都很好;評估子女甲○與兩造的親子關係皆屬正向。⒋子女甲○意願:子女甲○難以在兩造之中選擇一個同住者,子

女甲○認為按照目前的生活方式持續執行是可行且可接受的;評估子女甲○不希望目前的主要照顧者及探視辦法有所變動。

㈤綜合兩造所陳、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可認兩造均

具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亦均無不良之處,然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已如上述,意即只要原本行使親權責任之相對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議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親權,而使子女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具備照顧子女甲○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且子女甲○受相對人多年來獨自照顧狀況皆屬良好,子女甲○已習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且不希望學校生活有所變動,另兩造為子女甲○親權之約定已有數次變更,亦爭執許久,難認子女甲○在兩造共同監護之下,可以獲得相較於現在更全面的照顧,以及更穩定的生活環境,故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

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多次帶同子女遷徙,有違子女之居

住穩定性,且曾稱將帶同子女至國外生活等語,然相對人業已陳述如上,而查,依子女甲○之遷徙紀錄,可見其於111年2、4、5、7、8月間確實遷徙頻繁,然在112年7月25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後,即未曾再有遷徙紀錄,此有子女之遷徙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稱其已購置不動產,於子女入學小學後,已趨於安定等語,與事實相符。再者,我國於109至111年期間,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生活受有影響,相對人稱在111年期間其經濟狀況受疫情影響,因生活需求而數度遷移等語,應非虛妄。是相對人於112年7月前數度遷徙行為雖有使子女生活不穩定之虞,然於112年7月25日後迄今,生活漸趨穩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不利於子女情形。

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數次稱將帶子女甲○出國生活,子女甲○

恐遭相對人帶同出境等語,然相對人本為越南國籍人士,其原生家庭即在越南,帶同子女前往越南探親,自屬當然,要無子女出生於臺灣,即不得出國之理,而相對人固不否認其曾稱將帶子女出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然亦抗辯稱此乃兩造爭執之言,其並無此打算等語,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爭吵之際,隨意出言稱將帶子女甲○出國,除使聲請人心裡不安外,亦造成子女心理壓力,相對人行為實屬不該,然審酌相對人稱「我決定讓菲菲在越南上課,這次回來臺灣,處理事情好了,就再回去越南」等語,係於111年7月24日兩造爭執正烈之際,嗣後相對人亦無再表示將帶同子女甲○至越南等言語,是相對人稱其實則無此意等語,應非虛妄,再斟酌相對人已取得我國國籍,且於我國生活已久,輔以先前並無未告知聲請人即帶同子女出境之紀錄,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任意帶同子女甲○出境生活,而有不利於子女情事等語,難認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我國時,即任意帶子女甲○數次變更戶籍,聲請人實在難以信任相對人在無任何法律或賠償確保下,能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等語,然相對人數次遷移戶籍與是否會任意帶同子女出境生活,兩者難認有何關連,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須提出財產上之擔保,確保相對人不任意帶同子女出境生活等語,亦難認有何關連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㈧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對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45號通常保護令乙節,查於111年8月2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公園,兩造因交接甲○,相對人高聲謾罵聲請人,且用力擊打聲請人背部與手部,刻意製造衝突,導致聲請人之左側手腕有摩擦傷等情,經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子女甲○為在場目睹之人,雖相對人主張其係為阻擋聲請人手機錄影而生衝突,非屬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然由上開家庭暴力發生經過,可知兩造該時交接子女有不理性或挑釁之舉,相對人所為行為固屬不當,然此非可推論相對人即會對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況依客觀資料,僅可認兩造交接子女甲○,僅有上開111年8月28日衝突,難認相對人每次交付子女予聲請人時,均會在子女甲○面前為不理性之舉,是本院認難以該日家庭暴力事實推論相對人日常照顧子女甲○行為,有何不利子女情事。至聲請人主張在113年9月29日甲○不捨與弟弟乙○分離而哭泣,相對人見狀毆打子女甲○等語,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為佐,而聲請人在當日質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即已否認其毆打子女甲○,並稱「我哪有打她,都是你早來接弟弟,她才會這樣,她跟我說,我想弟弟9點才下去,我說好,不是她跟你講叫你等一下,弟弟9點會下去,然後你說不可以,你打電話給她,你一直說讓弟弟下來,她才會一直哭都不講話,我才拍她的手叫她跟你講,她也不講,我才拍她第二次,她才跟你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9月29日對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等語,與事實尚難相符。

四、綜上,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顧之持續性,認由相對人持續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大利益,而聲請人所提上開事項,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擅自帶同子女出境生活乙節,亦難認有何事證足認相對人預計有此行為,是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