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第168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 理 人 簡欣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雙方於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由法院續行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9號卷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而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因該等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但相對人平日經常性加班晚歸,因此未成年子女丙○○、丁○○放學回家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照顧,直至就寢或相對人返家;於假日時,因相對人經常獨自外出外宿,所以聲請人假日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丁○○對聲請人依附甚深。另聲請人工作與收入穩定,無需加班或應酬,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丁○○;此外,聲請人之父負責平日小孩從放學到聲請人下班返家期間的照顧,而聲請人之弟亦居住在同棟2樓,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至相對人因經常不在家,顯然無法善盡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屬年幼,未來各方面仍有諸多花費,併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等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021元予聲請人,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021元。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下班時間較晚、夜歸、假日整天在外云云,實因相對人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工作繁忙,時常需要加班,惟相對人返家後仍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陪伴其等寫作業、分享心事等,於週末更進行親職課程之進修,期許能更妥適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並無聲請人所稱鮮少做家事、加班晚歸、無心經營家庭等情。至於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現雖與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手足同住在同棟公寓,然聲請人之家庭為根深蒂固之父權主義,凡事均應以聲請人之家庭為主,且聲請人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均以打駡為主,更曾拿蒼蠅拍打未成年子女,顯有過度管教之情,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疑義。

(二)聲請人曾因對相對人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O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於情緒管理上具嚴重障礙,顯非適任親權人,恐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虞。再者,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後,即因前開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事件,較為關注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健康,於下班後全心全力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期許渠等能了解父母間之衝突並非渠等所導致,進而走出傷痛。

(三)相對人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經濟狀況穩定,已規劃於離婚後會搬離兩造同住之房子,並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學習環境為原則,配合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型態,安排課後照顧,若有任何臨時狀況,尚有相對人之手足得協助照顧,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持續性、穩定性之環境與情感上之支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情緒管理上有嚴重障礙,時常情緒失控謾罵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未來教育規劃、子女依附關係、家庭支持系統等,均較聲請人適合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也同意共同親權主要照顧者模式,惟主要照顧者應由相對人任之。

(五)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01元為標準,就父母雙方平均分擔結果,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201元之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021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雙方於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本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2)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兩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可能須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難以溝通,且聲請人有親友支持,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認為兩造關係難以維繫,其平時花許多心力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兩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為7歲,具表意能力,但較不清楚親權概念,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無異狀。兩造均關心與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計畫;惟兩造因相處與溝通問題可能造成兩位未成年子女有兩難議題。建請法院勸諭兩造須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共擬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及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20604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五、總結報告:………………………………

甲、總結本次調查各評估向度,於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向度,相對人之可支援親屬人數與便利性較不如聲請人方面豐富,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上尚有不確定性存在,故聲請人方面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較適宜兩名未成年子女。而在親職功能方面,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融洽,惟在教養標準與處理子女情緒技巧方面較為不足,在生活照顧方面也偏向隨興,兩造之親職功能各有優劣與適配未成年子女之處,惟綜合後之整體親職能力兩造差距不明顯。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因其思慮未周且差距甚微,故也不建議列入本案之親權歸屬衡量之中。本次調查也未發現兩造曾有不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非友善父母行徑。一時難以評價何造較適宜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乙、訪談過程中,兩造均傾向將他造與未成年子女2之管教衝突經驗與情緒管理問題做為爭取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基礎事實,然經家調官個別訪談與評估後,未成年子女2具有矛盾依附關係之行為問題似是導致兩造間與未成年子女2管教衝突與情緒失控之根本原因,亦是兩造間互動衝突與關係破裂之因素之一,故而兩造應正視是否有受未成年子女2操弄或因立場不同而對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問題做出不同之解讀,此將攸關未來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價值觀發展養成。依附件二中建議照顧者應遵循之改善方式包含:「原則穩定的與孩子互動,主要照顧者需要休息與暫停是合理的,照顧者要時常覺察自我情緒,尋求心理諮商專業」等建議,結合本案可追求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係以改善未成年子女2之心理與行為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1能受到良好照顧與維持正向行為發展,並兼顧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手足關係維持融洽程度為佳。

丙、然若在不考量兩造均主張手足不分離,於理論與相關實際條件能達成之最理想狀況下。兩造若願意共同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並秉顧未成年子女1一般性教養照顧需求,並共同尋求兒童心理方面的專業協助,本報告評估由兩造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較輕之教養負擔下,較有餘裕培養適宜管教未成年子女2之親職技巧,亦可藉此創造親職合作之機會,修復兩造之互動關係與相互怪責之價值觀。若能如此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2改善其依附關係,重新建立其心理安全感,維護未成年子女l受兩造關懷陪伴與成長學習之權益,亦可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有惡化之可能性,反失去手足同親可達之效益。

丁、然若兩造無合作意願或希望遵照本身之教養方式與本案親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係與相對人連結,且相對人已有自行進修親職課程或尋求兒童心理治療之動作,調查過程經家調官現場藉機測試其親子管教狀況後,可認略有成效,加上未成年子女2有性早熟需照顧其生理問題,由同性別之相對人處理會較適宜。故若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可能一併改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手足競爭關係與未成年子女2依附關係議題,惟此親權行使方式對相對人之負擔甚重,評估亦有較高失敗之風險。

戊、而若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可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性生活照顧事宜,惟亦有可能令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擱置處理,影響未成年子女2長遠之人際關係與人格價值觀養成,據此,因本案親權行使方式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上述之親權行使方式各有利弊,且涉及個人價值觀之取捨,故本報告建請法官可參照兩造對本報告之意見表示,後依心證或其他事證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方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142頁至第189頁)。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兩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表示有關親權部分,同意採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模式等語(見婚字卷第111頁,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232頁等),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既已離婚,自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實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照顧者,然相對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並藉由相關親職課程協助,改善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管教與對話方式,相對人顯較具親職溝通作為,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丁○○並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至聲請人既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聲請人從事電子業,月薪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電子業,月薪約8萬多元,此據兩造於訪視及本院時陳述明確(見婚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76頁);又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535,030元、1,538,642元、1,627,947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0,00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17,486元、808,867元、1,236,72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47頁至第64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值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雙方於審理中亦均同意,未同住方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3,021元等情(見婚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1,511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1,511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期間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每年父親節,如非聲請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聲請人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改為當日下課後,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