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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共同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0元。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0元。

三、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0元。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A02、A03(下合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然

相對人不僅未曾善盡對子女之扶養照護責任,更時常對聲請人之母甲○○、聲請人A02動手施暴,甚至曾掐住甲○○之脖頸致其昏迷,亦曾於寒冷的冬日將身著單薄衣服之甲○○趕出門外,終令甲○○不堪忍受,而於民國80年8月30日與相對人離婚,並忍痛將聲請人A01、A02留予相對人之父母照顧,獨自攜帶聲請人A03離開。

㈡相對人自年輕時起即因長期深陷賭博惡習,婚後不僅未曾實

際照養聲請人,更不曾實際支出金錢養育聲請人,聲請人之扶養重擔,全賴聲請人之母甲○○及相對人之父母共同承擔。

隨聲請人逐漸成長,相對人關於賭博惡習、對家庭不負責任之態度,不僅未有任何改善,甚屢因積欠外債無法清償,而乾脆直接拋棄家庭、離家出走,與聲請人甚少有親情聯繫往來。

㈢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且曾對

聲請人及母親甲○○施以家庭暴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相對人無領取社會局補助,自106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1元之國民年金,另自105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取6,009元至6,454元不等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於109、110、111年間所得分別為85,400元、0元、38,98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相對人上開所得相較現今之生活消費水準,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而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得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證稱:我不記得與相對人何時

結婚、離婚,已經三、四十年了。結婚後我跟相對人住在連城路,是與相對人、小叔、小姑、公婆同住。我跟相對人生了聲請人3人也都一起同住連城路。當時我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但煮飯、洗衣、照顧小孩都是我做。我是在相對人當兵時認識的,一退伍我們就結婚,我沒有看過相對人工作過,所以家中開銷是我婆婆負責,她在市場賣菜。聲請人等人出生後,扶養費用也都是我婆婆支付,相對人一樣沒有工作,都是在白天在外閒晃,晚上會回家洗澡再出門,至凌晨

3、4點才回家,或回到家後洗澡睡覺,相對人起床時聲請人都還在睡,相對人很早就又出門,所以聲請人很少看見相對人。聲請人是在相對人回家洗澡遇到時,才知道相對人是他們的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見到面,也比較少主動說話,要聲請人去叫,才會說些話,相對人從來不理會我照顧聲請人這些事情。先前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凌晨3點多回家,我因為將門反鎖,晚點起來開門,相對人因此徒手打我、拉我頭髮,相對人也曾掐過我的脖子,讓我昏過去,當時聲請人A02還未就讀國小,是他在旁邊一直叫我,我後來才醒來。我覺得相對人在外面有賭博習慣,為我在生聲請人A03前,相對人有找朋友來家裡賭博,所以我覺得相對人既然沒有工作,卻又凌晨才回家,就是在外面賭博。離婚前相對人也會打小孩,可能小孩白目也有,印象中聲請人A02還沒讀國小,相對人打過他耳光。我應該是在聲請人A02讀國小的時候與相對人辦理離婚,離婚後因我沒有辦法一個人帶三個小孩,所以將聲請人A01、A02是給婆家照顧,我只有帶聲請人A03去高雄生活,去高雄以後,我會存錢入聲請人的銀行帳戶,至於主要照顧聲請人A01、A02的婆婆如何照顧聲請人A0

1、A02,我就不知情,我有問過聲請人A01、A02相對人有無照顧他們,但他們不敢講相對人的事。我去高雄後再也沒有和相對人見面過,相對人也沒有探視聲請人A03,也沒有給過A03的扶養費。先前聲請人的學費是我在繳,聲請人長大後有在打工,相對人也沒有辦法給聲請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⒉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弟乙○○到庭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外婆家

,也跟聲請人他們同住,住到小學一年級才搬到附近,大概十分鐘路程。與聲請人同住時,我沒有看過甲○○,但有看過相對人在家裡。還住在外婆家時,有看過相對人在家,但我小學之後就不是很常看到相對人在家。我看見相對人在家情形,就是在養小鳥、養魚、抽煙、喝酒,聲請人幾乎都沒有與相對人有互動,因為都是我的外婆在顧,相對人會待在房間,吃飯或相對人要餵魚時,我才會看到相對人,並跟他打招呼。外婆照顧聲請人的費用是誰支付,我不知道,但我有問過我媽媽,為什麼聲請人三人都是住在阿嬤家,我媽媽僅說相對人和老婆離婚了,都住在家裡,就沒有多說其他。我曾經看過相對人唸聲請人A02、有打聲請人A03,打的滿嚴重的,我忘記是用皮帶或什麼東西打,我那時候也有嚇到,印象中大約一個月會打一次,但是我不瞭解聲請人A03究竟做錯什麼事,我沒有看過相對人打聲請人A01、A02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⒊另相對人到庭陳稱:結婚後我是跟我媽媽、家人一起在市場

賣菜,賺的錢都不一定,但賺的錢都交給我媽媽去處理,因為家裡的事情就是爸媽再處理,他們不讓我插手。證人甲○○說他在家當家庭主婦,處理小孩的事我不是很清楚。我差不多晚上過12點就會回家,家裡的門鎖著,也沒有人幫我開門,洗澡睡覺後6、7點起床就到市場幫爸媽賣菜,上午11點多收攤,我就回家看小孩,小孩沒有理我,我就沒有理他們,我會把家裡東西收一收、洗碗筷,晚上7、8點會有朋友來找我去打麻將,到凌晨1、2點才回家。我也曾經有幫三個聲請人換過尿布,也餵過奶,有陪小孩玩過,也有幫三個小孩洗過澡。我大約三十幾歲和證人甲○○離婚。離婚後三個小孩都跟我同住,我媽媽也有跟我們同住,幫忙我帶小孩,我還是在市場賣菜,學費、生活費都是我在繳比較多,因為離婚後我跟證人甲○○有協議過,小孩的費用都是由我支出,但也是跟離婚前一樣,我把錢交給我媽媽管理,所以小孩的生活費、學費都是從我媽媽那邊支出,是聲請人A01出國結婚,我就沒有支付她的生活費、學費了,聲請人A02、A03的學費都是繳到國中畢業,之後就放牛吃草,所以我有養過聲請人,因為聲請人基本上跟我好像不熟識,很像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

⒋聲請人A02到庭補充陳稱:我很少看到相對人,相對人與母親

離婚前。我記得我很怕看到相對人,因為我有看過我媽媽被相對人掐昏過去,相對人在凌晨3、4點回來就會開始打人,鄰居都會跑來關切,警察也會過來,我們三個都是躲在棉被偷偷看,因為我們也很怕,衝突結束相對人會在家裡睡覺,我們起床就去上學,所以我們不確定相對人白天是否在家,因為我們也不敢找他,但放學時相對人已經不在家了,我們會在家裡樓下等人開門,通常是阿嬤來開門。我沒有找相對人要錢,我知道相對人沒有錢,都會跟阿嬤或我媽媽拿,因為每天都會有討債的人來家裡,相對人當時有在玩大家樂,討債的人還說過你們這幾個小孩就顧好,當時相對人也都不在、已經跑掉了,都是阿公、阿嬤拿錢出來處理。我記得是我國小一、二年級時候,有一天我母親甲○○說相對人要跟她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⒌聲請人A03到庭補充陳稱:我還沒讀小學時是住在高雄,但戶

籍還掛在相對人這邊,所以是回來北部念小學,我覺得相對人連我讀什麼學校都不知道。我回北部唸書是住在阿嬤家,也是阿嬤照顧。基本上我很怕相對人,我如果需要用錢、學雜費、班費之類的,就是跟阿嬤拿,相對人也不會帶我出去、陪我玩,我也不敢找他,因為相對人會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⒍查,聲請人A01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A02為00年0月0日生

,聲請人A03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係於80年8月30日與甲○○辦理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人各為14歲、13歲、12歲。然依上開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然依證人甲○○證述及聲請人A03陳述,甲○○帶同聲請人A03至高雄居住,至聲請人A03就讀小學時,A03始又北上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以觀,堪認相對人與甲○○在80年辦理離婚登記前,二人即已分居時日,而無論分居前後,聲請人A01、A02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親同住,A03則係在6歲後穩定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僅6歲前某段時日與甲○○同住於高雄。從而,聲請人三人於成年前均有與相對人同住一處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甲○○雖證述其不知道相對人在外從事何種工作,相對人並未拿錢回家等語,然由上開事實可推論,在A03年滿6歲就讀小學前,即74年以前,其即與相對人分居,則倘最遲於73年間分居,該時聲請人A01、A02、A03分別為7歲、6歲及5歲,而證人甲○○對於分居後子女受照顧情形並未能具體證述,僅可依以往同住經驗,推論聲請人三人均為相對人之母實際照顧,然就相對人分居後之生活狀況、工作狀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並未有親眼見聞,是本件難以證人甲○○之證述,認定相對人未曾給付過子女扶養費,或未曾實際照顧過聲請人三人。至證人乙○○雖為上開證述,惟其僅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互動冷漠,或曾見聞相對人打罵聲請人A03,然對於相對人對家庭之經濟貢獻抑或在其有記憶前之聲請人幼時與相對人相處情形,則未能證述,是本件亦難以證人乙○○上開證述,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三人之成長過程毫無貢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曾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及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依證人之證述,仍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⒎然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聲請人成長過程多是母親甲○○及祖

母實際照顧,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同住時期,對於聲請人之實際照顧付出心力甚微,縱相對人就聲請人學費之支付有所貢獻,尚不足認相對人已盡其扶養義務,是本件堪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減輕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2歲,共有三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三人,又相對人於109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85,400元、0元、38,98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A02為計程車司機,目前承接政府之無障礙接送案件,雖由北台灣無障礙運輸產業工會申報月薪為5萬元,惟其每月實際收入僅3、4萬元;聲請人A03為工地工人,名下僅有車齡逾5年之汽車,無不動產,亦無固定收入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A01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A02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2,701元、599,729元、513,60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2,329,934元;聲請人A03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現存價值為0元之車輛二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相對人現亦領有每月約6,454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A01、A02、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均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