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提起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吳昊恩、吳俊霆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1,510元至其成年之日為止。而吳昊恩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聲請人聲請日起至其成年之期間為8年4個月17日,故關於吳昊恩將來扶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5萬7,522元【計算式:1萬1,510元×(100+17/30)=115萬7,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2,000元;另吳俊霆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聲請人聲請日起至其成年已超過10年,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關於吳俊霆將來扶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8萬1,200元【計算式:1萬1,510元×12月×10年=138萬1,2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2,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兩造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吳昊恩、吳俊霆,於實體法上均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程序上請求法院定其二人之將來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自應按未成年子女之人數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又聲請人主張會面交往部分,為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合計應繳納5,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