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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謝明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樹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