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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李澐

李本灝

李本澤相 對 人 李言謙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

代理人 李美珍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李言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據悉相對人現因病無法到庭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審理中,相對人李言謙現無表達意思及參與程序之能力等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6月26日函覆本院之個案處理報告載以:相對人因發生車禍進行開顱手術後,意識狀況不清,設有尿管、鼻胃管、氧氣管,臥床,包尿布,生活需仰賴專人24小時照護,無行為意識及決策能力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6月26日函文及所附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經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且關係人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等事宜,且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及需求評估亦均係由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日期:2024-07-08